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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主张退合伙本金及支付利润,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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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川11民终1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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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现在项目已完工,合伙事务执行人夫妻二人收款后未全额退本金,也未分配利润,接受委托前,指导当事人如何收集证据,基础证据确定后,对方不再接电话,凭借现有证据起诉后法院判决支持部分利益,全额退还各方确定的本金

案件详情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1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彝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上诉人赵X、黄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23)川111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调查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李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赵X、黄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X与赵X仅就剩余合伙本金14万元、利润2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内容应予撤销。首先,根据2022年10月14日李X与赵X00:32至00:35、04:05至04:39的通话录音,以及当日李X与郑X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赵X已确认其在案涉合伙项目中尚有14万元本金及7万元利润需要向李X支付。因赵X陈述其还有20多万元款项没有收回,所以双方的后期通话中有2万元利润的陈述和算账,后期的录音内容只是李X的催款过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X、黄X在合伙项目中仅剩余10,797.75元工程款未收取,这也印证了郑X关于赵X夫妇应支付李X利润7万元的陈述属实。赵X关于合伙项目尚有20多万元工程款未收取的辩解意见系虚假陈述,其应向李X全额支付已认可并结算的7万元利润。其次,根据郑X与李X2023年6月2日的通话录音,双方在09:26至10:03的录音中谈到李X起诉23万元的组成部分,郑X作为协助做账的人员,在明知李X已起诉情况下仍认可李X在合伙项目应分得利润7万元,双方只是对其中的2万元本金有争议。再次,李X申请一审法院责令赵X提交合伙项目2017年至2022年10月期间的所有收支账目、对应支付记录及最终结算单,一审法院准许后赵X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结合本案中李X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李X主张7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成立,赵X、黄X应承担拒绝配合提交证据的相应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23年1月9日就利润2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对利润部分的利息认定错误。赵X在2022年10月14日的通话录音中已认可差欠本金14万元及利润7万元的事实,本金及利润的利息应当一并从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三、改判后,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应当重新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赵X、黄X辩称,李X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其投资成本,其主张投资本金为14万元缺乏依据。案涉合伙的经营模式为李X、曾X、杨X等合伙人各自投资对外购买材料,然后将购买凭证拿回来一起对账确认投资成本,但李X并未将购买凭证或者投资依据交给赵X及其他合伙人核实确认。李X要求赵X支付投资本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尚未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是否有盈利尚不确定,赵X并不认可利润有7万元,达不到分红条件。黄X并非合伙人,也未参与合伙经营,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黄X系代理赵X接收账目,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赵X,一审法院认定黄X是合伙项目的管理人员,系事实认定错误。

赵X、黄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黄X不属于合伙人,其与李X等人并无合伙合意。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李X系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施工员,为顺利承包某公司承建的甘洛县XX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赵X、赵X1、李X、曾X、杨某协商一致,由赵X以个人名义与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协议,黄X并未参与洽谈过合伙项目、投资本金、合伙方式、分红等重要内容,黄X与李X五人并无合伙合意。二、黄X只是代理赵X短时间管理合伙事务,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归于赵X本人。黄X有本职工作,其工作内容与赵X互不相关,鉴于赵X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收取资金并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合伙事务,因此赵X授权黄X对外代理合伙项目的有关事项。该代理行为不同于共同经营,其法律后果应直接由赵X承担。李X明知黄X系代理赵X管理合伙事务,其要求黄X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李X应当举证证明其投资14万元用于案涉项目经营,而非作为施工员购买材料用于公司其他项目发展。赵X与李X等人的合作模式为各自投资对外购买材料,再根据购买凭证一起对账确认投资成本,但赵X并未收到李X的14万元投资本金,更没有与李X核实确认购买凭证的真实性和具体数额、是否用于合伙项目等,一审法院认可李X投资成本为14万元且用于案涉项目经营缺乏事实依据。分红的前提为合伙项目有盈利,且合伙人一致确认具体分红数额,而案涉合伙项目尚未具备分红条件,不应分红。综上,合伙本质上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黄X既没有获得收益、也不承担风险,明显不属于合伙,李X无权要求黄X承担支付责任。在没有查清投资本金的情况下,李X无权要求赵X退还投资本金并支付分红。

李X辩称,李X与赵X在2022年10月24日已就赵X应付李X剩余本金14万元、利润7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在当日的通话录音中,赵X确认在合伙项目中,其还应支付李X本金14万元、杨某本金12万元、赵X1本金14万元,并分别支付三人利润7万元。双方一直以来存在争议的是,李X认为本金还剩16万元,而赵X1、郑X、赵X认为李X应拿回的本金只剩14万元。对于2万元本金的差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属实。黄X作为赵X的妻子,其与赵X共同经营管理合伙项目,从公司收取的劳务款也是打入黄X名下的银行账户。除非黄X能够举证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赵X的财产,其收取的合伙项目劳务款未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与经营,否则应对赵X在本案中应付的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赵X在合伙项目中只有1万多元未收到,录音通话中赵X陈述有大额工程款未收到不具备分红条件与事实不符。从李X与郑X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黄X在曾X退出合伙后一直负责合伙项目的记账,在赵X被羁押期间负责与某公司实际对接并收取劳务款。郑X作为赵X和黄X的弟媳,其做出的有利于李X的陈述应当采信,黄X陈述其未参与合伙经营与事实不符。综上,应当驳回赵X、黄X的上诉请求。

李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X、黄X立即向李X支付已结算完毕的合伙项目本金160,000元、利润70,000元,共计230,000元,并从2022年10月14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2022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65%)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赵X、黄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与黄X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郑X与赵X1是夫妻关系,赵X1与赵X是兄弟关系。2017年3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赵X承包某公司承建的甘洛县XX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沟试点项目勒和以机安置点的房建、挡土墙等劳务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16,988,613元,实际已支付16,977,815.25元,剩余10,797.75元未支付。就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部分劳务工程是李X、赵X、杨X、曾X、赵X1五人合伙承包,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没有书面结算协议。后来曾X退出合伙,曾X原负责记账,曾X退出后交给了黄X记账,郑X协助黄X记账,赵X被羁押期间,黄X和某公司对接账目。

2022年10月14日,郑X与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到李X的出资本金剩14万元,利润是7万元。2022年10月14日,李X与赵X的通话录音可认定赵X确认了李X的出资本金剩14万元,双方对利润7万元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1月9日,李X与赵X通话录音可认定赵X认可了李X的利润为2万元。2023年2月28日,李X与赵X1通话录音可认定赵X的出资本金14万元还没给。2023年6月2日,李X与郑X的通话记录中,郑X出面协调问李X14万元本金能否分两次履行,2023年年底给5万元,2024年给9万元,也可以认定李X的出资本金剩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李X与赵X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进行书面结算,该院对李X与赵X等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和利润数额无法认定,李X及赵X等合伙人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协议产生的市场风险和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就现有证据,李X提供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够充分,仅能证明赵X尚欠李X出资本金14万元和利润2万元未支付。黄X与赵X系夫妻关系,赵X被羁押期间,黄X实际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和管理,故李X起诉赵X和黄X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该院予以支持。2022年10月14日,赵X认可应支付李X出资本金14万,故出资本金14万元从2022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023年1月9日,赵X认可应支付李X利润2万元,故利润2万元从2023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李X与赵X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以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费1,670元,由赵X、黄X按支持的数额16万元计算应承担1,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X、黄X向李X支付已结算完毕的合伙项目本金140,000元、利润20,000元,共计160,000元及其利息(本金140,000元的利息从2022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润20,000元的利息从2023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X、黄X向李X支付保全费1,320元。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李X负担723元,由赵X、黄X负担1,652元。

二审中,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是否有权主张合伙利润分配;如果有权,李X的合伙利润分配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黄X应否承担合伙利润分配款的支付责任。

一、李X是否有权主张合伙利润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承建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系赵X、李X、杨X、曾X、赵X1合伙承包,合伙劳务工程早已完工。虽然合伙人未对各自出资进行共同确认,也未对合伙盈亏进行书面结算,但负责与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进行工作对接并收取劳务款项的人员为赵X,而赵X在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的通话录音中对李X的剩余出资与应分利润予以了确认,故李X有权主张合伙利润分配。

二、李X的合伙利润分配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虽然合伙人未对合伙项目进行书面结算,但赵X在2022年10月14日的通话录音中确认李X的出资本金剩14万元,在2023年1月9日的通话录音中认可李X的利润为2万元。根据赵X的自认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李X的合伙利润分配金额为本金14万元、利润2万元且按确认时间分别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X主张其剩余出资为16万元、应分利润为7万元,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黄X应否承担合伙利润分配款的支付责任。虽然黄X并非合伙项目的合伙人,但案涉合伙发生在赵X与黄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赵X被羁押期间,黄X实际参与了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并对外收取劳务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共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黄X应当承担合伙利润分配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X与赵X、黄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李X已预交4,750元,赵X、黄X已预交4,750元),由李X负担1,550元,赵X、黄X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海 珍

审 判 员  王 建 强

审  判  员  孙 秀 竹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符 文 曦

书 记 员  赵    欢


  • 2023-09-08
  •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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