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基本案情
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审理,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货款86万元。2021年8月25日,XX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执执行,由于查找不到财产线索,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C、D是XX公司的自然人股东。C认缴出资2550万元,实缴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是2030年12月31日。D认缴出资2450万元,实缴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是2030年12月31日。
XX公司以C、D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24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XX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向XX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二、律师观点
最高法〔2019〕254号通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本案中,根据执行裁定书记载,未能查询到X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XX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现各方均未申请XX公司破产。C、D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根据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应该加速到期。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判决
追加C、D为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C在未缴纳出资2500万元范围内、D在未缴纳出资24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XX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