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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5民初7321号

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光彩新XX、D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3949158U。
负责人:殷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广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叶,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东区新塘工业区安XX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GK87T3J。
法定代表人:贺X。
原告云南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的证据和原告庭审
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存在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是2021年12月15日的46000元,2021年12月28日的 46000元,2022年1月8日的92000元。2021年12月15日和2021年12月28日的合同,双方经结算后,签署企业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9万元(原告主张该对账单是针对前面两份合同实际履行金额进行对账),原告亦于2021年12月24日为被告开具面值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的1月8日的合同,原告于2022年1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该合同的第一批货物310公斤的有铅锡膏,并2022年1月18日为被告开具面值9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于2021年4月18日支付2000元货款。原告主张,2022年1月8日合同的货物是分批送达,后续的货物送达时间应当是在2022年的1月18日之前,因为原告会在全部货物送达后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开具发票,部分送货单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离职交接、保管等原因无法提供。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是通过微信方式签署案涉合同,现因原告的业务员已经辞职,无法提供证据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品,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云南XX公司为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南XX的销售分公司,从事锡材产品销售业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2021年12月份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主要向原告采购有铅锡膏Sn62.8PbAg0.4产品。直至2022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停止业务时,被告向原告采购的金额总计为182000元,已付货款总计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并未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被告之日可视为原告给予被告的还款期限届满,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如下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公司支付货款180000 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倍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二0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牛帅

  • 2022-08-1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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