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 32132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XX。
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莲,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 (以下简称原告 ) 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41808.4元(含质保金 22 09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2542.412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 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2 542.4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 LPR 标准,自2019 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之日止:以287 175.23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87 175.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 LPR 标准,自2019年8月202/8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22 090.4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 年9月 19日起计算至 2019 年8月19日止;以22 090.4 元为基数,按照同期 LPR 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2014 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的皮村慕地新建配套办公用房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验收合格,2021年11月30日,经审定,原、被告最终认可确定的金额为 441808.4 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案涉项目确实由原告承建,但是建成后并未投入使用,后在 2021 年 5、6 月份左右,大棚房整顿中被认定为大棚房整顿项目,故被拆除,原告所建筑办公用房没有取得规划手续,原告对此应当知晓,但是仍然承建该工程,签署合同,其存在过错,我方并没有收益,双方的合同无效,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2、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我方不同意按照施工合同成立时间开始起算,因为原告知晓案涉建筑属于违建,建成后被告并未使用,直到 2021 年 11 月份双方才最终审核确定工程款金额,所以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实际做了推迟,我方认为利息起算点应当为2021年11月30日,这是结算审查书出具的日期,双方在该日确定了最后的付款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 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皮村墓地新建配套办公用房工程 (以下简称案涉工程 ),承包内容及范围为配套办公用房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及室外雨水管道铺设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图纸和各种管线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配合乙方完成施工所需水,电、气等报批;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验收和检查,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和其他各项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 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皮村墓地新建配套办公用房工程 (以下简称案涉工程 ),承包内容及范围为配套办公用房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及室外雨水管道铺设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图纸和各种管线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配合乙方完成施工所需水,电、气等报批;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验收和检查,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和其他各项事宜。开工日期 2014 年 7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8日。合同价款为481 049.6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可支付不高于合同价款的 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 80%,竣工验收合格且复检完成后支付到不高于3/8同价款的 95%。甲方预留不少于合同价款的 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施工单位完成维保后支付。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 14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不能支付竣工结算款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 土建结构工程为依据国家规范质保房屋防水工程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及室外排水管道进行质保期限内的保修责任。2014 年9月 20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确认内容为皮村慕地新建配套办公用房工程,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及室外管道铺设工程,符合业主要求和施工规范要求。同意验收,验收合格。2021 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皮村墓地新建配套办公用房工程结算报价书》。被告委托北京XX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进行审核。北京XX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2021-865-HYPS-49-119(结)《工结算审查书》,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结算造价为 441 808.4 元。庭审中,被告称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发建筑,合同无效,原告在明知案涉工程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承建案涉工程,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的建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经询,原告称自双方在 2014年9月20日进行工验收至 2021年 11 月双方进行结算期间,被告一直在使用案涉工程。被告称原告完工后,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在 2021 年 5、6 月份的时候工程就全部被拆除了。
另询,被告称因原告未能向甲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资料,故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相关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 2014 年9月 20日经验收合格,且系因被告原因未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结算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441 808.4 元。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付款于法无据,但双方自 2021 年11月 30日确认结算金额后,被告未付款项
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民委员会于 2014 年7月16 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工程款441808.4 元并支付利息 (以441 808.4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927.12 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