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苏0583刑初12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日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21年12月28日释放。2022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2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2022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2022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艳,江苏XX律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未刑诉〔20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张XX、徐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张XX、徐XX,辩护人高X、熊XX、苗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7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徐XX、王XX、张XX酒后路过昆山开XX前进东XX“一抹时光酒吧”对面的“牛肉馆”门前时,被告人徐XX无故辱骂在此聊天的被害人李XX、姜XX,双方随即发生了言语冲突并有互有推搡,0时48分许,被告人徐XX将还欲上前滋扰的被告人王XX、张XX劝离。
0时51分许,被告人王XX、张XX、徐XX返回现场再次上前推搡被害人李XX,双方发生了推搡,被告人徐XX率先上前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XX被姜XX拉开,后双方互相殴打。0时53分许,被告人张XX又上前殴打正在“牛肉馆”门口扶倒地电动车的被害人李XX,被告人张XX、王XX共同将被害人李XX按在玻璃门上殴打被害人李XX面部、腹部等部位。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L1和L2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李XX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李XX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张XX右眼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张XX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徐XX右侧鼻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22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XX、徐XX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张XX、徐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张XX、徐XX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徐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王XX应属自首。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且双方存在互殴行为,被告人也被被害人殴打致伤,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张XX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XX谅解。被告人张XX系初犯。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XX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XX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XX谅解。被告人徐X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徐XX不是造成其伤情的加害人,并且徐XX也是本案中的受害人。被告人徐XX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7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徐XX、王XX、张XX酒后路过昆山开XX前进东XX“一抹时光酒吧”对面的“牛肉馆”门前时,被告人徐XX无故辱骂在此聊天的被害人李XX、姜XX,双方随即发生了言语冲突并有互有推搡,0时48分许,被告人徐XX将还欲上前滋扰的被告人王XX、张XX劝离。
0时51分许,被告人王XX、张XX、徐XX返回现场再次上前推搡被害人李XX,双方发生了推搡,被告人徐XX率先上前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XX被姜XX拉开,后双方互相殴打。0时53分许,被告人张XX又上前殴打正在“牛肉馆”门口扶倒地电动车的被害人李XX,被告人张XX、王XX共同将被害人李XX按在玻璃门上殴打被害人李XX面部、腹部等部位。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L1和L2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李XX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李XX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张XX右眼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张XX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徐XX右侧鼻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本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徐XX各自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XX谅解。
2022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XX、徐XX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王XX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日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21年12月28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张XX、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姜XX的陈述,证人蒋XX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病历资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张XX、徐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张XX、徐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徐XX各自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XX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徐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张XX、徐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王XX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人高X关于被告人王XX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王XX该辩解及辩护人高X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高X、熊XX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酒后无事生非,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伤害被害人,被害人相应回应,不具有过错,故辩护人高X、熊XX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熊XX请求对被告人张XX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高X、熊XX、苗艳因被告人王XX、张XX、徐XX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徐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X
人民陪审员李爱民
人民陪审员陈林根
二0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雪池
书记员王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