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案 由: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XX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缓刑、3年、5-6年
承办人:王翥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XX、阳XX、杨XX在xxx县某公司仓库内盗窃四川超上牌电线195余圈,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鉴定,被告人李XX、阳XX、杨XX盗窃的电线价值人民币69903元。
2020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XX、阳XX、杨XX在某县某工业园区某公司厂区盗窃该公司工地上并排预埋的三根尚未通电使用的电缆,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XX、阳XX、杨XX盗窃的电缆价值人民币75880元。
被告人李XX、阳XX、杨XX三人在上述两次盗窃后,连夜将电线、电缆运回内江市,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11月8日早上将盗窃的电线、电缆运至内江市市中区晏安XX被告人王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给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在应当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了被告人李XX、阳XX、杨XX盗窃的该两批电线、电缆。
公诉方认为,李XX、阳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王XX刑事责任。
办案经过:
审查起诉阶段,由于王XX涉嫌金额达145783元,超过情节严重认定的10万元标准,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认罪认罚检察院建议量刑5-6年,王XX认为量刑过重,拒绝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检方遂将李XX、阳XX、杨XX、王XX等一行人诉至法院。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接受王XX儿子的委托后,及时查阅卷宗,发现案件存在诸多疑问,存在诸多证据疑点。
辩护词:
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四川XX接受王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现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以及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被告人王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无异议。
二、遂宁盗窃案由于证据不足,事实存在疑,疑点利益应归于被告人。上游盗窃案件不成立,下游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不成立。
三、辩护人认为王XX收购的电缆线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首先,遂宁盗窃案,上游犯罪不成立,下游犯罪不成立。并且,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69903元,价格认定三性均存在问题(质证意见已提出,在此不在赘述)。犯罪金额上,在扣除了遂宁盗窃部分的犯罪金额,王XX的犯罪金额不满十万元。
其次,王XX收购三次的供述,因仅有被告人王XX一人的供述,且各次供述之间自相矛盾,与其余三名被告人供述全都不一致。并且,上游犯罪尚不能成立,不能认定王XX的三次收购行为。
最后,某县某工业园区盗窃案,报案记录及勘验清楚显示,电缆安装于某县某工业园区某公司工地内,属于公司专用电缆线,且电缆刚安装尚未通电,未进入公共使用领域。未进入公共领域使用的电缆只是普通财物,不能算作公共领域的电力设备设施。遂宁案件,电缆被盗地点是遂宁市某公司仓库内,该公司被盗电缆线在仓库内,未进行使用,不能算作公共领域的电力设施设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王XX的各项情节,都不符合情况严重的情况。
四、本案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五、本案被盗财物,大部分被追回,修复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王XX可以从宽处罚。
判决结果:
【裁判结果】
四、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