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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辩护
  • (2023)冀0582刑初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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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X)0XX2 刑初1X2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XXXX1X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XXXXX,身份证号码 1X0XX21XXX0X1XX21X。因本案于2022XX日到案,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 XX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XXX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X1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孔卫芳,河北XX律师。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2X]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X102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指定辩护人孔卫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X月份,被告人XX为获取报酬,将自己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22XXX12XX2X2X2X1XX)出租给上线使用,上线使用其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收全国多地多人被诈骗资金。该银行卡于 2022 X2X日进账XXX0XX元,转入XX银行卡的被骗资金达XXXXX0元,其中XX转入2X XX0元、XX转入X2 000元、XX转入1XXX00元、X转入X0 000元、XX转入X0000元、XX转入1X000元、X转入20000元、XX转入2XX00元、X转入10000元、X转入20000元、X转入X0000元、X转入2X 000元、X转入10000元。被告人XX非法获利2 XXX元。

2022X月底,被告人XX与上线联系后,其与XX(另案处理)坐火车到安徽亳州,介绍XX向上线出租XX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22XXX12XX1XX22XXXX),上线使用该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收全国多地多人被诈骗资金。其中XX向该卡转入被骗资金20XXX元,XX向该卡转入被骗资金X XXX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XX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人员轨迹分析图、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XX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XX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X月份,被告人XX为获取报酬,将自己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22XXX12XX2X2X2X1XX)出租给上线使用,上线使用其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收全国多地多人被诈骗资金。2022X2X日,该银行卡单向进账流水金额为XXX0XX元,其中接收被骗资金XXX XX0元,分别为XX向该卡转入2XXX0元,XX向该卡转入X2000元,XX向该卡转入1XXX00元,X向该卡转入X0000元,XX向该卡转入X0000元,XX向该卡转入1X000元,X向该卡转入20000元,XX向该卡转入2X X00元,X向该卡转入10000元,X向该卡转入20000元,X向该卡转入X0000元,X向该卡转入2X 000元,X向该卡转入10000元。被告人XX非法获利2 XXX元。

2022X月底,被告人XX与上线联系后,其与XX(另案处理)坐火车到安徽亳州,介绍XX向上线出租XX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22XXX12XX1XX22XXXX),上线使用该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收全国多地多人被诈骗资金。其中XX向该卡转入被骗资金20 XXX元,XX向该卡转入被骗资金X XXX元。

另查明,2022XX日上午,被告人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立案及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XX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人员轨迹分析图、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XX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XX违法所得2XXX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有人民

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XX

                   
                       

  • 2023-11-22
  • 沙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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