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宁乡XX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乡XX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6月16日被宁乡XX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XX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乡XX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乡XX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6月17日被宁乡XX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沈悠悠,湖南XX律师。
宁乡XX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X、书记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沈悠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下旬至5月11日,被告人胡XX在宁乡XX,在金沙XX从三一重工北门至沃亚德学校路段,先后盗窃路灯电线七次,然后销赃至被告人陈XX的废品店内。被告人陈XX在明知其送来的电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收购。被盗电线价值经宁乡XX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23792元。
被告人胡XX、陈XX于2021年5月18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江XX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XX、钟X平证言;4.被告人胡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5笔录类证据: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胡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XX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胡XX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胡XX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胡XX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辩称其只收购四次被告人胡XX所盗的电线金额只有6000元,只赚了1000多元;被告人陈XX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陈XX全部收购了被告人胡XX所盗电线证据不足,对其收购的数量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进行认定,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下旬至5月11日,被告人胡XX在宁乡XX在金沙XX从三一重工北门至沃亚德学校路段,先后盗窃路灯电线七次然后销赃至被告人陈XX的废品店内。被告人陈XX在明知其送来的电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收购。被咨电线价值经宁乡XX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23792元。
被告人胡XX、陈XX于2021年5月18日被传唤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进行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XX收购被告人胡XX所盗电线719米,总价10066元;被告人陈XX家属在审理过程中代为退赔被害人1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公诉机关与被告人陈XX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对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另查明,涉案电线属于湖南XX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现实表现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现实表现和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XX、被告人陈XX均系被抓获归案;(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XX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2017年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1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被告人陈XX丈夫)证言,证实家里开的废品回收店由老婆陈XX负责,其看见过店里零零碎碎的路灯线;(2)证人钟X平(湖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管理的宁乡XX金沙西路及其他路段的路灯电线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盗电线管理单位湖南XX公司受委托人江XX陈述,证实所盗路灯电线被盗范围、长度、被盗时间等情况。
4.笔录类证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胡XX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胡XX对收电线的人(陈XX)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陈XX对送偷的电线的人(胡XX)进行了辨认。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宁乡XX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认定[2021]1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路灯铜芯线价值537040元,被告人胡XX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将其提解至作案现场进行实勘,并作出宁价认定[2021]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路灯铜芯线价值323792元,两被告人对此无异议;宁价认定[2021]2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陈XX收购被告人胡XX所盗电线总价10066元。
6.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XX指认的作案起止点,通过边走边滚动测量仪测量的方式测得所盗电线长度,并将该过程制作了视频录像附卷。
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胡XX供述及辩解,供述了其盗窃涉案电线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及向被告人陈XX销售的过程,同时证实在向被告人陈XX销售时,告知被告人陈XX电线为盗取的;(2)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从被告人胡XX处收购了四次电线,经自己询问,被告人胡XX告知电线为偷来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XX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XX、陈XX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陈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XX积极退赔被害人、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XX盗取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陈XX已退赔10000元,被告人胡XX尚应退赔313792元;被告人陈XX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退赔的10000元应退赔给被害人。两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予以考虑。宁乡XX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陈XX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赔的1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湖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四、责令被告人胡XX退赔被害人湖南XX公司人民币3137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