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乡XX公司,住所地宁乡XX玉潭街道新康社区金洲大道299号绿地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湖南XX律师。
被告:宁乡XX公司,住所地宁乡XX黄材镇石狮XX。
法定代表人:梁XX。
原XX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公司”)诉被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沈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4327.5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30859.65元(以514327.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已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止,后段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原告某成公司与被告XX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向被告XX公司供应水泥。2019年7月10日,原告某成公司与被告XX公司补充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某成公司供应380元/吨的袋装XXX给XX公司,本到岸价为最终确认价格,以后将以此价格为基础,按所供品牌水泥厂正式调价通知单进行调整;2.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滚动结算,即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货款,双方确认签字付款上月货款的50%,余款月底前付清,如果余款无法结算,按月息2%计算利息;3.XX公司未按上述方式付款,每延期一天,XX公司按延期付款部分总值千分之二每天作为违约金付给某成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成公司向被告XX公司按月供应水泥,截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某成公司共计向被告XX公司供应水泥2807吨,价值XXX.5元。2019年12月起,被告XX公司未再向原告某成公司下单要求水泥。2020年1月5日,原告某成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共同确认被告XX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某成公司水泥款839527.5元,并在对账单上盖章。2020年1月23日,被告XX公司委托湖南XX公司向原告某成公司支付一笔150000元的货款,被告XX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某成公司水泥货款514327.5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如果余款无法结算,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XX公司与原告某成公司结算后,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某成公司最后支付了一笔货款,之后未再向原告某成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30859.65元(以514327.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已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止,后段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欠货款514327.5元属实。但是货款需要分开十几万出来,是另外一个老板的,XX公司是几个人合伙的,51万中有12万是XX公司另外一个股东做的,不应该由XX公司承担。当时被告跟原告约定,原告先垫付价值100万的水泥给被告,100万的部分不要付钱,超过100万元部分才给现金。所以这51万元的货款按原、被告的约定是垫资的行为,所以被告认为不需要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开始,被告XX公司陆续在原告某成公司处购买水泥。2019年7月10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某成公司补充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C42.5袋装XXX,价格380元/吨。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月滚动结算,即满壹个月结算一次货款,双方确认签字付款上月货款的50%,余款月底前付清。如果余款无法结算,按月息2%计算利息”。2020年1月5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宁乡XX公司水泥对账单》,截至2020年1月5日,被告XX公司需向原告某成公司支付货款839527.5元。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25200元,其中最后一笔1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剩余货款514327.5元,原告催要未果,遂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两份、水泥购销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法定代表人抗辩称原告诉请的514327.5元中有十几万元应由被告公司某一股东个人而非被告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为: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对账结算,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确定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以及被告公司。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水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现双方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亦对尚欠原告货款514327.5元表示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二、关于逾期利息,对被告主张的由原告先垫付价值100万的水泥之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月底付清,如无法结算,按月息2%计算利息。双方于2020年1月5日进行对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月底前即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现被告逾期,故被告应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4月24日止利息应为28459.46元,后段逾期利息依约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公司向原XX公司支付货款514327.5元;
二、被XX公司向原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8459.46元(已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2元,减半收取4626元,由被XX公司负担4266元,由原XX公司负担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