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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纠纷
  • (20XX)湘01XX初XXX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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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怀化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湖南XX律师。

第三人:廖X,男,汉族。

原告怀化XX公司(以下简称为“怀化XX公司”)与被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长沙XX公司”)第三人廖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长沙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沈XX以及第三人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本金245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从2020年6月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本金245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厘计算至2020年7月2日止为1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第三人廖X经人介绍,在位于××乡××路的被告长沙XX公司承包了制作楼梯、栏杆、塑钢窗等,当年8月结束。2016年9月19日,第三人与怀化XX公司某宁热电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部施工员进行核算,第三人上述承包的制作楼梯、栏杆、塑钢窗等的工程款为24513元。第三人廖X自认怀化XX公司某宁热电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部刘姓员工支付了3000元,尚欠其21513元,并且结算单上加盖了盖有编号的原告公章。2016年9月16日,第三人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1513元及逾期利息,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向第三人廖X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长沙XX公司系该第三人廖X承包的制作楼梯、栏杆、塑钢窗等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应向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长沙XX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进行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XX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由被告发包给了XX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原告以答辩单位是工程的受益人为由,要求答辩单位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廖X在诉讼中,法院认定与被告有关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长沙XX公司(采购人)与XX公司(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工程为75t/h锅炉烟气脱硫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金额为1382万元,此价格为包干价,包括设计、制造、土建、安装、设备采购、保险、培训调试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完工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当日,原告长沙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长沙XX公司3×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装置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脱硫装置土建内容及价格清单中包含塑钢窗、不锈钢楼梯栏、钢梯等工程项目,并明确建筑面积和建筑价格。2016年5月,第三人廖X经人介绍,在长沙XX公司场地内承包制作楼梯、栏杆、塑钢窗,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廖X在2016年6月7日收到工程款3000元。2016年9月19日,经核算原告向第三人结算出具了《楼梯、栏杆、塑钢窗结算清单》,项目部施工员、审核员签名,加盖了有编号的怀化XX公司公章,并注明怀化XX公司某宁热电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部。第三人据此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1513元,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认为被告长沙XX公司系该第三人廖X承包的制作楼梯、栏杆、塑钢窗等工程直接受益人,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长沙XX宁热XX与航天XX公司签署《会议纪要》,明确:“1、长沙XX公司3×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装置工程目前已完工;2、某宁热电同意签署某宁项目竣工验收单,并签署“项目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设备移交”的意见,某宁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主体信息、起诉状、结算单、民事判决书、《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长沙XX公司3×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装置工程补充协议(一)》、《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及《长沙XX公司3×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装置工程补充协议(一)》,将塑钢窗、不锈钢楼梯栏、钢梯等工程项目承包给了XX公司,原告怀化XX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且其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上述塑钢窗、不锈钢楼梯栏、钢梯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或分包方,故其要求被告长沙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怀化XX公司负担。

  • 2020-10-11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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