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1(余某)与被告2(余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2拟购买一辆二手车,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手续,遂以被告1的名义与原告浙江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原告浙江某公司让被告1与浙江某银行签订《xxx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透支借款65800元,其中108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担保手续费,前述65800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另,原告向贷款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2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偿贷款的,被告2与被告1共同清偿相应款项。因疫情影响,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代偿部分款项后,原告将案涉车辆开走并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利息、拖车费、停车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利息、律师费的费用。
二、判决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提出原告并不具有从事融资担保的资质,原告在未取得融资担保资质的情形下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原告无权收取担保手续费用,相应担保费用应退还被告或者抵扣相应的代偿款项,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律师的费用。最终人民法院支持本律师的辩论意见,认定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原告无权收取10800元担保手续费,前述担保手续费在同等数额内抵扣原告代偿的款项。因《保证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律师费用的约定也无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法院未支持。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