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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农村低收入人群争取到应得的征地补偿款。

案件详情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随州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向X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随州市高新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又名周XX),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周XX之妻),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镇桥头村十一组5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周XX之子),男,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周XX、钟XX、周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头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XX、钟XX、周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XX、钟XX、周XX负担。事实和理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桥头村委会十一组群众讨论确定,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程序合法有效。征地补偿安置分配的对象是第一轮土地家庭承包户,周XX、钟XX、周XX不是征地补偿安置分配的对象。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周XX、钟XX、周XX虽然是本村村民,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对象是1991年本村的土地承包户。周XX、钟XX、周XX于2002年11月14日购买沈XX的房屋,其购房合同中约定“承包地随买主耕种”,2006年将户口迁入本村,不具备征地补偿分配的条件,不享有征地补偿分配权。
周XX、钟XX、周XX辩称,桥头村委会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该村民会议的程序不合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效。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限定分配对象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户,损害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益。答辩人长期在桥头村居住、生产、生活,已迁入十余年,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沈XX已迁出桥头村,确参与分配了补偿款,损害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益。本次征收的是桥头村委会十一组的河滩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答辩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财产权益。
周XX、钟XX、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XX、钟XX、周XX有权参入分配,并发放土地补偿款20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X一家原系曾都区XX二组居民。2002年11月,周XX购买了桥头村村民沈XX的瓦房四间,后又搬入该房屋居住生活。2006年,周XX、钟XX、周XX又将其户籍迁入到桥头村六组(后因两村合并变更为桥头村十一组)。2018年该村十一组的河滩地被征用,该村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因征收土地在桥头村十一组范围内,故桥头村委会决定由十一组村民讨论决定分配方案,而该村十一组在讨论时未将周XX、钟XX、周XX列入领取征地补偿费范围。桥头村委会未经审查该分配方案是否合法,遂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周XX、钟XX、周XX长期在被告桥头村委会所在地居住、生产、生活,且户口迁入十余年,在该村有选举、被选举资格,已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周XX、钟XX、周XX有权参与这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桥头村委会在收到该笔征地补偿款后,让该村十一组村民讨论决定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桥头村十一组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桥头村委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桥头村委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周XX、钟XX、周XX要求桥头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其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数额为20550元,本案确认周XX、钟XX、周XX有分配权后,征地补偿款应参与分配的人数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具体分配方案应由桥头村委会组织该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故周XX、钟XX、周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XX、钟XX、周XX有权参与2018年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民委员会十一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二、驳回周XX、钟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周XX、钟XX、周XX负担582元,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桥头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沈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周XX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失去效力。周XX耕种的是沈XX承包地,应协调由沈XX给予适当补偿,且涉案征地范围是桥头村委会十一组的沙滩地,不属于土地经营权证的承包范围,沙滩地属于公共资源,由村小组按村内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方案符合村民自治的法律规定。周XX、钟XX、周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沈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的时间是2016年,只能证明2016至2018年是沈XX承包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
周XX、钟XX、周XX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桥头村二轮延包确权确地分户统计表,拟证明目的周XX、钟XX、周XX户口迁入桥头村,并取得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二、桥头村分配方案的人员名单,拟证明沈XX2002年户口迁出桥头村,2015年户口迁入桥头村,迁入时在桥头村既无房屋也无承包地。桥头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虽加盖有桥头村的公章,但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获得的途径不合法,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沈XX对征地补偿款具有分配权。
本院审查认为,周XX、钟XX、周XX对桥头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桥头村对周XX、钟XX、周XX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桥头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桥头村分配方案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围绕桥头村委会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XX、钟XX、周XX是否具有桥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XX、钟XX、周XX能否参与涉案款项的分配,关键在于判定其在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桥头村十一小组的成员资格。《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凡户藉在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范围内,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为其户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法律、法规和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社员的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手续后,亦同时终止”。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桥头村十一小组成员资格,应从其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其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以及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周XX、钟XX、周XX户籍登记在桥头村委会十一组,并与家庭成员依赖桥头村的土地生产、生活,已与桥头村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周XX、钟XX、周XX在桥头村十一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桥头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有权请求分配相应数额的征地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桥头村于2019年3月28日确定了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作为该村民小组的成员,有权参与涉案款项的分配。桥头村十一组以周XX、钟XX、周XX不是2000年土地承包户为由,不向周XX、钟XX、周XX发放土地补偿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桥头村应向被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作为桥头村十一组的村民,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桥头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XX


  • 2021-03-30
  •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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