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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辩护
  • (2017)苏0508刑初1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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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孙XX、刘XX、张XX、陈X1、陈X2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X1及其辩护人鲁文、被告人陈X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X组织丁X2、黄XX、葛X三人(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孙XX、刘XX、张XX、陈X1、陈X2,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姑苏区某家村棋牌室、*环东路*号*幢****室等地开设赌场,吸引老乡使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

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王X、孙XX、刘XX、张XX、陈X1、陈X2在本市姑苏区*环东路*号*幢****室被告人刘XX的暂住地开设赌场,吸引丁X1、庞X1、龚X等17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X组织丁X2、葛X、黄XX等人在赌场内提供服务,被告人王X、孙XX、刘XX、张XX、陈X1、陈X2在赌场内坐庄,并约定抽头渔利后分成。该赌场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在现场查获涉案赌资达人民币117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孙XX、刘XX、张XX、陈X1、陈X2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XX、刘XX、张XX、陈X1、陈X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X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认定抽头渔利金额为95000元的证据不足;王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X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孙XX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认定抽头渔利金额为95000元的证据不足;孙XX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孙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XX当庭表示其只是在案发前两天才加入开设赌场,对其余事实未作辩解。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XX当庭表示其在3月28日前只是去参赌,3月28日王X才表示其可以作为赌场的股东参与分红。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认定抽头渔利金额为95000元的证据不足;张XX加入时间短,作用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XX减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X1当庭表示其只是在后期加入,对其余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认定抽头渔利金额为95000元的证据不足;陈X1加入时间短,作用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陈X1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X2当庭表示其是后期才加入,之前只是到赌场参赌。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认定抽头渔利金额为95000元的证据不足;陈X2加入时间短,作用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陈X2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左右起,被告人王X经与孙XX等人商量,先后在本市姑苏区某家村棋牌室、*环东路*号*幢****室等地开设赌场,并组织人员在赌场内提供服务、管理资金。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刘XX、张XX、陈X1、陈X2在与被告人王X商量后陆续以“股东”的身份加入。在赌博过程中,上述人员轮流坐庄吸引老乡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按照参赌资金的一定比例抽取“庄X”,所获钱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由各被告人进行分配。

2017年3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被告人王X、孙XX、刘XX、张XX、陈X1、陈X2在本市姑苏区*环东路*号*幢****室(刘XX的暂住地)开设赌场,吸引丁X1、庞X1、龚X等十余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5000余元。该赌场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在现场查获涉案赌资达人民币117700元。

对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员丁X2、黄XX、葛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X1、丁X1、庞X1、孙某、龚X、赵X、陈X1、舒X、陈X2、夏X、沈X、徐X2、任X、汪X1、王X、陈X3、叶X、庞X2、庞X3、汪X2、宋X、陈X4、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清单,案发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中,下列证据证实了当晚抽取的“庄X”共计人民币95000元:

1.被告人王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博时由发牌人收庄X钱,收到一定金额后,由发牌人按顺序拿出一张扑克牌,连同庄X钱交给黄XX,黄XX点过钱后,将收到的扑克牌一撕两半,自己保管半张,另外半张及钱交给保管钱的人。赌博结束后,几个老板一起根据扑克牌对账。3月28日被抓当晚,王X问过陈X1,每收取5000元庄X钱就会将一张扑克牌交给黄XX。

2.被告人孙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抓当天洗牌兼抽水的人每次都是将5000元加一张扑克牌交给保管水钱的人。

3.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抓当晚由丁X2负责发牌和抽庄X钱,抽足5000元后,另加一张扑克牌交给黄XX,黄XX再把钱送出去。

4.同案人员丁X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每次下注后,根据台面按照7%抽水钱,由坐庄的盘老板抽的,满5000元后连同钱加一张牌交给黄XX保管

5.同案人员黄XX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有人将撕了一半的扑克牌交给黄XX保管,案发时民警从黄XX处调取了19张撕了一半的扑克牌。

6.公安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民警从黄XX处调取了19张被撕成一半的扑克牌(黑桃花A到10、红桃花A到9)

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天民警从黄XX处调取的19张被撕成一半的扑克牌,每一张即代表已抽取庄X5000元,当日抽取庄X合计人民币95000元。

缴款凭证证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孙XX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并预交暂扣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XX、陈X1、陈X2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各自预交暂扣款人民币30000元。

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XX、刘XX、张XX各自的前科或劣迹情况。

社会调查函证实被告人陈X1、陈X2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孙XX、刘XX、张XX、陈X1、陈X2共同开设赌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六被告人共同开设赌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的组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孙XX、刘XX、张XX、陈X1、陈X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孙XX参与程度较深,系作用较大的从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张XX、陈X1、陈X2退出部分非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刘XX曾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XX、刘XX、张XX、陈X1、陈X2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1、陈X2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可予以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履行,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孙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5日已被羁押的38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已缴纳暂扣款人民币四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履行,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已缴纳暂扣款人民币三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X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暂扣款人民币。

六、被告人陈X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暂扣款人民币三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七、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23-06-19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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