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XX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息:被告人XXX,男,XXX 年 XXX 月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准驾车型 C1.汉族,XXX户籍所在地广东省XXX。因本案于 2023 年9 月 22 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 11 月2 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浩鹏,深圳XX律师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 (2023) 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XXX拘役一个月,在符合监管的条件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XXX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查明事实:2023 年9月15 日 12 时许,被告人XXX在深圳市南山区饮酒,直至 9 月 16 日2 时许结束。6 时许,XXX驾驶粤XXX牌小型轿车从深圳市南山区出发,途经滨海大道、滨河大道、惠深沿海高速,后行驶至惠深沿海高速上与XXX驾驶的陕XXX 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水泥隔离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XXX受轻微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接警称在盐田区惠深沿海高XX与罗芳路交界处往罗湖方向路段有两车事故需处理,处警民警到场调查,现场对X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 15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X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49mg/100ml。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依法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目前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XXX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X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X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XXX积极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款第 (二) 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 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XX
二0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