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24民初3301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从泗洪县水利工程处承包第二批樊集水厂厂区土建工程,2017年6月份至2018年初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按市场价,劳务部分价值2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80000元,剩余100000元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双方事前对各项施工单价进行约定,2021年2月19日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共计175152元,被告已经三次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8万元。现在原告要求按照市场价格重新结算明细违背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17年从泗洪县水利工程处承包泗县第二批樊集水厂厂区土建工程。2017年6月份王XX将该工程发包给张XX,双方约定由王XX购买材料,张XX提供劳务(清包工)。期间王XX分别于2017年10月3日、10月11日、2018年2月13日分三次共计支付给XX劳务费180000元,2017年底2018年初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约定于2021年2月19日在泗县XX附近一宾馆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当时王XX带驾驶员焦XX到场,双方经过结算王XX在张XX带的两张纸上书写了张XX承建的案涉工程19个项目的工程量和价格,双方均在最后一页签名确认。该项工程结算明细劳务费总计为175152元。另查明,王XX于2021年4月15日诉讼来院,以其多支付给张XX劳务工程费为由,要求张XX返还不当得利4848元。为此张XX于2021年5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王XX支付劳务工程款100000元,同时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劳务费总价进行评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算单、分项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举证的结算明细、收条、证人焦XX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0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子以证明。而被告举证了发方于2021年2月19日签名的结算明细,该结第明细载明原告所承建的19项工程的劳务费总计为175152元,且证人焦XX当庭证明结算时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并签名。被告之前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80000元,已经超过了双方结算总额,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审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劳务费总价进行评估,因为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达成一致意
见,故诉讼中原告再申请进行评估,本院不子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