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0X0X刑初2XX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XX0XX11XXX0X1X1X1X,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XXX,现住址福建省邵武市X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X月X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江,山东XX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22]2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被告人林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过其朋友舒XX将自己和其朋友张X(另案处理)的建设银行四件套(银行卡、U盾、银行卡绑定的电话号码及二人的身份证号码)以每套X000元的价格出售,并按照舒XX安排将该银行卡送至福州交付。2021年1月X0日,被害人张XX在亚太交易所网站投资理财被诈骗2XXX12元。经查明,被告人林XX提供给舒XX使用的银行账户系被害人张XX在该网站投资理财的返利账户郑XX的款项进项账户。被告人林XX该涉案银行账户自2021年1月1X日至1月X1日单向流水达XX0余万元,通过郑XX账户向被害人张XX账户流入X万余元。
被告人林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林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林XX系初犯、偶犯,退缴违法所得;X、林XX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林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林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林XX供述与羚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其个人及朋友银行账户资料提供给他人使用,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并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XX退缴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X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XX
人民陪审员于X
人民陪审员郭X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日
书记员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