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XX公司与XX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6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XX(X门)。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200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吴X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5民初1039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扣除相应费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或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事实不清,应当按照上诉人剩余的课时计算课时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课外培训事宜签订了相关协议,虽约定了相关退费条件,但此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在扣除上诉人已实际支出的课时费用之后,予以计算应当返还的课时费,而不应全额返此项,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上课付出了巨额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辅导承诺协议退款11616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辅导委托协议退款13268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押题协议退款利息9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6日,原告XXX(乙方、受辅导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辅导方)签订《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约定学员姓名XXX,年级高三,甲方对乙方的辅导周期为3个月起,自2021年11月20日起,教育培训费用为116160元,所学课程为高三全科,单价180元等内容。另约定,①高三保分,执行保分协议,达不到重点分数,全额退费;②执行周期2021.11.13-2022.6月7日。2021年11月20日,原告母亲XXX支付106160元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建立XXXX学员学籍表。2021年11月26日,原告母亲X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XXX支付10000元。被告自2021年11月20日起为原告进行了线上、线下培训。同日,原告XXX(乙方、受辅导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辅导方)签订《XX教育·辅导承诺协议》,约定学员姓名XXX,协议周期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班型为一对一个性化,课时安排30节课/周。教育培训费116160元。承诺大考类型2022年高考。承诺总分过辽宁省特控线(重点分数线)。在辅导承诺的大考中,如若乙方在按照甲方提供的教学计划学习后,未能达到甲方所能承诺的项目,甲方将返还本协议金额费用的全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XX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查,2022年1月28日,原告X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达成《XX教育·辅导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学员姓名XXX,甲方对乙方的辅导周期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班型为小班授课,所学课程为物理、化学、生物,另手写“2022年5月合计7天封闭课程,物/化/生三科,2022年高考押题率应为80%以上,不足80%全额退款。XXX,2022.1.28”,并加盖XX公司公章,教育培训费为12000元。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有特殊原因需要中止辅导,须乙方监护人本人提交申请并确认签字,甲方收到乙方申请后,进行课时核算,执行退费流程,并于次月25日统一进行退费。另手写“如未按期退费,超出时间按照3‰×总金额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额。XXX,2022.1.28”,并加盖XX公司公章。2021年12月17日,原告母亲X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XXX支付1268元;2022年1月27日,原告母亲X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XXX支付2000元,转账说明“XXX订金”;2022年1月28日,原告母亲X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XXX支付10000元,转账说明“XXX五月份押题率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于2022年1月28日达成的《XX教育·辅导委托协议》已经解除。2022年6月14日,被告XX公司出具退费说明,载明“XX教育收到XXX、XXX学费合计13268×2=26536元,现由于课程未上,办理退费,XX教育承诺于2022年6月25日中午12:00前退费到XXX、XXX家长指定微信号中,指定收款微信为XXX妈妈。退费部分为押题班(辅导委托协议说明部分)学费+报名考试费用;分别为12000(押题班)+1268考试报名=13268×2人=26536元,大写贰万陆仟伍佰叁拾陆元。XX教育,XXX”,并加盖XX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达成的《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XX教育·辅导承诺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教学辅导,另约定了辅导周期、培训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双方又以非格式条款协商确定“高三保分,执行保分协议,达不到重点分数,全额退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告交纳培训费用11616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参加课程培训。但原告2022年的高考成绩未能达到一本分数线。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未按其教学计划导致成绩未达到分数线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额退还培训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辅导承诺协议款11616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双方所约定的重点分数系指本科分数线,一本分数线应为特控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开庭后向本院补充证据《XX教育·辅导承诺协议》,该协议已明确约定承诺总分过辽宁省特控线(重点分数线),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辅导委托协议款13268元。被告XX公司同意退还原告13268元,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押题协议退款利息99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XX公司返还原告XXX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款116160元;二、被告沈阳XX公司退还原告XXX辅导委托协议款132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XX公司上诉提出应按XXX剩余课时计算课时费的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XX教育辅导承诺协议》中明确约定XX公司承诺教育辅导后XXX的当年高考分数线超过重点学校(特控线)的成绩,如未达到则全额退费,XXX经辅导后的高考成绩未达到特殊类型招生控制分数线,现XXX要求全额返还培训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XX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宁久宏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