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建材销售中心与赵XX、王X*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6 年 10 月 5日,被申诉人与被告赵XX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诉人为被告位于乐陵市西段乡西XX提供木材、木方,结算方式为两个月付清材料款的 80%,至送材料之日起计,春节前(即公历2017 年 1 月 28 日)材料款全部结清,如违约,每天以合同金额的 3‰支付违约金,吴XX为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分七次向被告赵XX运送木材,材料款合计为 416486 元,被告赵XX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向被申诉人承诺以其位于陵县西班牙小城 26 幢 1 单XX房屋作抵押,被告王X*承诺为被告赵XX提供担保。截止被申诉人起诉之日,被告赵XX向被申诉人支付 75000 元货款,剩余 346486 元货款尚未支付。一审被告王X*作为本案保证人在承诺书中与已签字认可,其应当为本案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案件生效后,在执行中,王X*得知该判决,遂申请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保证书上签字经鉴定并非王X*本人书写,符合再审条件,遂做出再审决定。
法院认为:
被申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申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此期间原审被告已再婚,被申诉人所持的证据《承诺书》中的保证人“王X*”已经 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 2017 年 7 月 22 日,承诺人为赵XX、保证人为王X*的承诺书上的保证人签名“王X*”字迹不是王X*本人所写。被申诉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应认定申诉人王X*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即其未在原审案件中的直接证据《承诺书》中签字的事实。
判决结果:
改判王X*对被申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