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1341号
原告:曾XX,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XX。
负责人: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曾XX诉被告吉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被告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23.54元,伤残赔偿金66,792元,误工费40,939.5元,护理费13,481.1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7,336.14元;二、以上费用由XX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威XX公司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威XX公司是一家从事货物道路运输行业的公司。原告与威XX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作装卸工,为该快运公司的货物装车、卸车。2019年12月24日,原告在威XX公司处干活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腰部疼痛无法活动。事故发生后,威XX公司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因其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不愿承担治疗费用。经查,XX公司为威XX公司承保雇主责任险,原告为该保单所承保的雇员。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威XX公司辩称,一、关于威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曾XX系威XX公司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威XX公司作为雇主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二、关于原告受伤是否属于XX公司保险责任范围问题。首先,威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曾XX作为威XX公司的雇员,已明确载明在保险凭证所附雇员清单中,现其在工作中受伤,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次,考虑我国用工形式复杂性以及快运公司的用工特点,且威XX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XX公司提交了包含原告曾XX在内的雇员名单,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的XX公司在审核时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人员已纳入XX公司承保范围。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完整有效并同时特别提醒告知我公司关于保险条款中特别提醒的具体约定,亦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故全部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告能否直接要求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威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威XX公司对原告曾XX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并请求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曾XX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XX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各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XX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凭证中的特别约定记载:本保单承保的保险年龄人员16周岁-65周岁,还有在条款当中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必须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不在本条款中成立。特别约定中约定需出具工伤认定书。通过原告诉请及被保险人答辩可以明确原告为被保险人雇佣的雇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其未提供雇员名单中的雇员同雇主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劳动合同。被保险人对雇员不具有保险性,财产保险是在发生事故时确定的,发生事故后伤者及保险人均认可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保险合同对雇员不存在保险性。本保险属于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声明中已经盖章确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签字或盖章,应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4日,曾XX在威XX公司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9日,曾XX在吉林市化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
2020年11月2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XX评定拾级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
曾XX与威XX公司均自认双方间为劳务关系。
威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票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曾XX因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7,6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残疾赔偿金66,792元(33,396元×20年×10%)、护理费13,481.1元(90天×149.7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所从事的为装卸工工作,为威XX公司的货物装卸车,有货物需装卸的报酬为每天170元,无上班时威XX公司不支付报酬,原告的收入每月不确定,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吉林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257.9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547.5元(6个月×3257.92元/月),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本院按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曾XX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曾XX的损失合计为173,644.14元(47,623.54元+1600元+66,792元+13,481.1元+15,000元+5000元+1900元+19,547.5元+27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曾XX与威XX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雇员曾XX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威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威XX公司应赔偿曾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为173,644.14元。
关于曾XX主张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威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的为雇主责任保险,威XX公司与XX公司间为合同关系,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相同;另XX公司是否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XX公司与威XX公司之间有争议,故曾XX在本案中要求XX公司直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曾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为173,644.14元;
二、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威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曾XX负担237元,由威XX公司负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孙忠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聂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