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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2022)冀0703民初1030号
劳动工伤
杨新伟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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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XXXX1.2X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X22)冀0X0X民初1XX0号

原告:何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XXX。

委托代理人张X、杨新伟,河北XX律师。

被告:桥西XX削面店,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XXX。

经营者:屈XX,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XXX。

委托代理人:王XX,桥西XX削面店员工。委托代理人:赵XX,桥西XX削面店员工。

被告:屈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XXX。

委托代理人:王XX,桥西XX削面店员工。委托代理人:赵XX,桥西XX削面店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桥西XX削面店、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X22年X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杨新伟、被告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西XX削面店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暂定2X000元,详细数额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确定。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XXXX.0X、误工费2X000元、护理费1XX00元、伙食补助费X00元、营养费X000元、残疾赔偿金1XX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XXX.X元、精神抚抚慰金1X000元、鉴定费X2XX元、交通费1X00元,扣除被告屈XX垫付的2X000 元,共计XXX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桥西XX削面店的雇员,2X22年2月X日下午X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右手四指被压面机碾伤,之后被二被告的其他员工送至北京市XX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右手示指尺侧指动脉断裂、神经断裂、骨折等。入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二为原告支付了2X000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桥西XX削面店雇员且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桥西XX削面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XX作为被告桥西XX削面店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桥西XX削面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XX辩称:1、屈XX不参与削面店的经营,诉状中列明屈XX不适格;2、将屈XX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X、从店长王XX处了解到何XX压面的时候因操作问题压到手了,屈XX便第一时间给安排治疗,从开始给何XX叫12X到后续的医疗费用,屈XX共计支付了XX000元;X、何XX手受伤是由于其个人原因违规操作所致;X、何XX在其手受伤之后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在其他地方上班,这样会导致二次受伤,会影响他的康复程度,也会由此影响鉴定结果,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家口XX医研究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X张,合计XXX元,2X22年2月1X日北京市XX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XX1XX.X元,张家口市桥东区XX社区卫生服务站票据治疗费X0元、盘龙七片2盒XX合计1XX元,张家口市经开区社会办医收费收据1X0元,购药小票11.2元,张家口XX堂药房小票XX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而花费医疗费XXXXX.0X元;2、北京市XX医院诊断书1张,北京市XX医院住院出院病历11张,证明原告因工作致伤而在北京市XX医院就诊的事实;X、张家口XX医院入院记录1X张,诊断证明1张,北京市XX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及医嘱单11张,2X22年2月X日至2月1X日在张家口XX医院复查住院输液的病历X张,张家口XX医院影像报告单X 张,北京市XX医院影像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而在张家口XX医院、北京市XX医院就诊的事实;X、河北北方附属医院急救分站及河北北方附属医院出诊记录2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张,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拨打12X急诊就医并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包扎的事实;X、张家口XX医院 DR 检查报告单X份,北京市XX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

X、原告张家口银行账户银行流水八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X、北京XX司法科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导致右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XX112元,精神抚慰金为1X000元,医疗终结期是12X日,从而得出误工费2X000元,护理期为X0日,产生护理人数一人,从而得出护理费1XX00元,营养期X0日,计算营养费为X000元(详细计算标准见赔偿明细);X、XX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李XX的亲属关系,及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据;

X、鉴定费票据一张及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X1X0元,鉴定所需的检查费为1XX元,共计X2XX 元;1X、微信转账流水一份,共七张,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X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1组、2组、X组、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认可北京XX医院的两张单子,对于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数量如此之多存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单位未通知被告屈XX到场,对评残等级不予认可,是否是他二次造成,无从得知;对于第X组证据,被告屈XX不认识李XX,与本案无关;对于第X组证据,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屈XX到场,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第1X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屈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一组X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X000元;2、原告所使用的削面店的压面机照片1张及压面机上所标注的注意事项截图 1张,证明原告没有注意到操作规范,自己操作失误造成右手手指受伤。原告质证,对于第一组证据:被告屈XX垫付医药费一共出了2X000元,其中2X000元直接交付医院,X000 给到了原告的妻子,由原告妻子交付给医院。因为该案发生于2X22年2月份,原告因为受伤又跟被告催要了1月份的工资,共计X000元。以上是所有被告屈XX给付的钱的数量及事实。所以对于屈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我方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微信中聊天双方及转账双方的真实身份;对关联性不认可: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无法显示哪笔钱由谁转给了原告,转钱的分项与原告接收的钱款数额不一致,也无法核实,总数也与原告认可的支付2X000元不一致。因此原告只认可事实发生的被告屈XX垫付医疗费费2X000元。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无法核实该机器上的注意事项,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才有的。该两组证据均为微信截图,非原始载体,无法核实是否经过人为技术修改。关联性不认可:该注意事项,无法证明原告操作机器有过失或重大失误,进而对本次受伤一事存在过错,更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案中分担责任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XX于2X1X年受雇于桥西XX削面店,在店里一直从事削面的工作。2X22年2月X日下午X时许,何XX在压面时手指被压面机碾伤。当日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就诊,包扎止血后转至北京XX潭医院,后又于当日转至北京市XX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何XX所受伤情为:1、右手示指尺侧指动脉断裂;2、右手示指尺侧指神经断裂;X、右手示指曲指浅肌腱部分断裂;X、右手中指中节及近节指骨骨折;X、右手中指屈指深浅肌腱部分断裂;X、右手中指桡侧指动脉断裂;X、右手中指桡侧指神经断裂;X、右手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X、右手环指尺桡侧指动脉断裂;1X、右手环指尺桡侧指神经部分断裂;11、右手环指屈指浅肌腱部分断裂;12、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1X、右手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1X、右手小指伸肌腱部分断裂;1X、右手小指桡侧指动脉断裂;1X、右手小指桡侧指神经断裂;1X、右手小指屈指浅肌腱部分断裂。原告何XX在北京市XX医院住院1天,于2X22年2月X日办理出院。2X22年2月X日原告入住张家口XX医院进行治疗,于2X22年2月1X日出院。原告因手指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XXXX.0X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屈XX垫付了医疗费2X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手指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X2X年X月X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误工期)为12X日、护理期为X0日、营养期为X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共花去鉴定费X1X0元,鉴定检查费1XX元。原告母亲李XX,XX岁,共生育六个子女。

另查明,桥西XX削面店注册于2X1X年X月1X日,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经营者为屈XX,其本人并不参与该店的经营管理。屈XX系屈XX的儿子,是该店的投资者,掌握店面的盈亏情况。店长王XX由屈XX雇佣,负责该店的实际管理。自2X1X年开始有屈XX的账户每月向原告银行卡支付工资,其工资伴随本地物价一并上涨,一直支付到2X21年X月,2X21年X月以后由削面店的财务赵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每月X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XX受雇于桥西XX削面店负责该店的削面工作,其本人通过提供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与桥西XX削面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桥西XX削面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屈XX,而真正的投资者系屈XX,其雇佣店长王XX负责该店的实际管理,每月给王XX发放固定工资,且自2X1X年至2X21年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之后由削面店财务为原告发放工资,故屈XX系桥西XX削面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中将桥西XX削面店、屈XX作为被告并列明登记经营者为屈XX并无不当,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不慎用压面机将右手碾伤,致使右手功能受限,且多个指头神经断裂、骨折等,被告桥西XX削面店及屈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屈XX对北京XX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辩称鉴定单位未通知其本人到场,对于鉴定的结果是否是由于原告本人二次造成不得而知。对被告屈XX的抗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北京XX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XXXXX.0X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X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每月工资X000元无异议,结合医疗终结期为12X日,对2X000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2X元,护理期X0天计算,所得护理费为1XX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X00元,原告共住院X天,每天营养费X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X000元偏高,本院支持营养费为2X元/天,X0天共计营养费12X0元(2X元/天XX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XX112元(X12XX元X2X年X2X%),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XX(原告母亲)生活费XXXX.X元2X1X2元XX年X2X%÷X)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X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X2XX元,该笔费用系原告申请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X00元,庭审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因原告住院共计X天,按照每天2X元,交通费合计1X0元。综上,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XX元,被告屈XX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XX000元,原告认可垫付医疗费2X000元,因屈XX所提交的证据为其本人向二XX、二XX的转账记录,对于以上款项是否全部给付了原告及所给款项的用途,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屈XX所垫付费用为2X000元。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劳动者,且从事削面工作多年,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本身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有关事实情节,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X0%,被告承担X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XXXX1.2X元(XXX.XX0%-2X000)。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桥西XX削面店、被告屈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XXXX1.2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XXX元(已减半),原告何XX负担XX1元,皮告桥西XX削面店、屈XX共同负担1X0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完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XX

张欧口市桥

年五月六日

此件与原本林对不

记员薛XX

                   
                       

  • 2023-05-06
  •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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