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胡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市西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7901号
原告:陈XX,女,194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X,浙江XX实习*师。
被告:胡XX,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胡XX,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胡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用简***审理。被告胡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权*出异议,本院经*查*定驳回被告胡XX对管*权*出的异议。被告胡XX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杭*市中级人民法*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XX、胡XX归*原告借款本金60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由:2012年9月6日,胡XX向*告出具借条“今向*XX借到人民币陆*万**¥6000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通*其丈夫XX银行账号将60万**账给胡XXXX银行账号。时*今日,胡XX拒不归*借款。胡XX与胡XX系夫妻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被告胡XX辩称:1、胡XX对原告与胡XX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同时*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独立,胡XX为慈溪市人民医院在编职工,年*入12万*,一直以来工作和*入均稳定,没有*要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对外借款。即使原告与胡XX真正存在借贷关*,也应*是胡XX的个人债务。2、本案借款是原告丈夫转账至胡XX账户中,胡XX并没有**,也没有*据证明*XX知悉该笔借款,故本案借款没有*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从*款用途看,原告没有*证证明*款用于*妻共同生活或经*,胡XX未从*笔借款中获得收益。综上,胡XX的借款,不属于*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请求驳回对胡XX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证明*告胡XX向*告借款60万*。
2、结婚证、户口簿,证明*款人汪XX系原告之夫。
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
被告胡XX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慈溪市人民医院的证明1份,证明*告胡XX一直以来工作和*入稳定,自身有*立经*能*。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确定婚后*共同债务,婚后*自名下的债务均由各自偿还。
被告胡XX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证,被告胡XX认为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如果法*判定原告与被告胡XX存在借贷关*,也应*认定是被告胡XX的个人债务。
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经*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关*性有*议,不能*此推定借款不属于*妻共同债务;证据2的合法*和**性有*议,离婚协议书第4条,双**后*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婚后*自名下的债务均由各自偿还的约定违反法*规定。
被告胡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来源合法*待证事实相**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但与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2相*,予以认定。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涉及债权*务处理的约定不能*抗原告。
根据原告的陈*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6日,被告胡XX向*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借到人民币计**万**,¥6000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丈夫汪XX通*XX银行转账给被告胡XX60万*。
另查*,两被告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贷关*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强*证明*,被告胡XX向*告借款60万**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没有*据显示原告与被告胡XX对借款期限有*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胡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XX归*借款60万**诉讼请求,依法**,本院予以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XX与胡XX婚姻关*存续期间,被告胡XX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告与被告胡XX*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款并非用于*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XX应*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XX经*院合法*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姻法》若干*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XX、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陈XX借款本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半收取4900元,由胡XX、胡XX负担。
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申*退费;胡XX、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院交纳应*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杭*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陈 清
二〇一七年*月四日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