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20278号
原告:朱X,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苗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永杰,上海XX律师。
被告:黄X,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朱X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6,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26,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6月6日起算至钱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4,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804,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钱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闺蜜兼同事关系;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以哥哥买房需资金、支付房租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7,500元,后被告归还83,200元,还欠原告本金854,300元未归还;2017年6月6日,原、被告协商,在本金854,300元的基础上计算了部分利息后,被告同意一共归还原告9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9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6、7、8、9月逐步还款,若延期还款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归还了50,000元,因余款未还,故致讼。
被告黄X辩称,原、被告系闺蜜关系。原告曾让被告帮其投资共计959,500元。2017年6月6日,双方协商后将投资款转为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10万多元。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8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542,5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2017年1月7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25,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原告28,0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原告5,20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本人黄X因个人原因向朱X借贷900,000元整(玖拾万元整)。现约定2017年6、7、8、9月逐步还款。若延期支付按年化百分之十二的违约金支付本金和利息。”2017年7月11日,被告通过XX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804,300元以及违约金,并提供《欠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虽认为系争钱款原系投资款,但亦承认双方于2017年6月6日协商后将系争钱款转让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2017年6月6日后又归还了10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4,300元并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借款804,300元;
二、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违约金,以804,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钱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3元,减半收取计5921.5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朱X已预缴),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洁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唐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