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民申12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军
华阳XX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一、一审法院在没有取得XX公司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确认牛X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视为XX公司一审缺席。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华阳XX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合同内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华阳XX列举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了部分涉案工程,且XX公司原因退场。华阳XX在一审庭审中及本次申诉过程中,都再次强调,对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华阳XX的起诉。三、二审法院认为华阳XX证据不充分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华阳XX不认可。华阳XX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只是因XX公司不认可就认定证据不足太武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阶段,牛X无授权的情况下参加庭审,二审阶段,牛X虽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采信了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其陈述,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华阳XX就涉案工程与XX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并部分履行,原审法院仅以XX公司不予认可为由驳回华阳XX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