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2民初3828号
原告:榆林市XX副食店,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古城XX综合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XXXX0802MA704L8MXX。
经营者:贺社教,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安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陕西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虎军,陕西XX律师。
被告:榆林市XX,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XXXX0802MA7040Y249。
经营者:王XX,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XX,公民身份号:XXX。
被告:王XX,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XX,公民身份号:XXX。原告榆林市XX副食店与被告榆林市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榆林市XX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贺虎军,被告榆林市XX的经营者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XX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09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一直向被告榆林市XX供应食材。2023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榆林市XX共欠原告货款550999元。二被告出具证明并在“欠款人”处,分别以个人名义签字捺X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王XX作为榆林市XX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法院。被告榆林市XX(经营者:王XX)承认原告榆林市XX副食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被告榆林市XX还有其他股东,故本案被告现申请将其余股东共同追加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
在审理中,榆林市XX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3)陕0802民初3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榆林市XX、王XX名下价值55099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二、保全财产中银行存款、互联网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XX(经营者:王XX)承认原告榆林市XX副食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榆林市XX副食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入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申请追加党越、武XX、吕XX为被告,因榆林市XX的工商登记中并无党越、武XX、吕XX,故其追加被告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榆林市XX(经营者:王XX)支付货款55099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XX(经营者:王XX)一次性支付原告榆林市XX副食店货款550999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XX副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榆林市XX(经营者: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斌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