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苏0991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洋XX。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6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玉玮,江苏XX律师。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盐开检刑诉(202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沈玉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被告人王XX通过他人得知贩卖银行卡可以获利,其在明知对方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于2022年9月21日至9月29日,将其本人名下的XXX行卡(卡号:62179XXXX33569)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XX提供的XXX行卡在此期间资金流水达人民币XXX.66元,其中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立案侦查的陈XX被电信诈骗案汇入该卡人民币8961.5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陈XX、姜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