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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
  • (2023)鄂0111民初594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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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委托人争取了合法的权益,争取了合法的赔偿方案。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XX,1945 年 10 月 14 日出生,汉族,
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中XX 55-1-2。公民身份号
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胡渊,湖北矗峰律师事
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XX,1973 年 10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走马村XX。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系其妻子,一般授权代
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
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山
大道 185 号武汉华尔登国际酒店(五星级)二期写字楼
栋/单元 4 层。
负责人:肖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北XX律
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紫金XX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 75 号骏业财富
中心 A 座 12 楼。
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1、判令被告余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
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01015.84 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
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 11 月 23 日 13 时 0 分许,
被告余XX驾驶鄂 A85XT2 号小客车在雄楚大道工贸家电前路
段时,与原告唐XX相撞,造成唐XX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
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唐XX与被告余XX负事故同等责
任。被告余XX驾驶的鄂 A85XT2 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 100 万商业第
三者责任险。原告唐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往武汉科技大学
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先后五次住院,共计住院 57 天,
住院花费医疗费 306123.31 元(自付部分 296588.95 元,医保部
分 9534.36 元),被告余XX垫付医疗费 3924.12 元。被告中国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垫付医疗费 112320.9
元,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医疗费
40000 元。2022 年 6 月 14 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
被鉴定人唐XX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
3之日起,误工期为 240 日,护理期为 120 日,后续治疗费 35000
元人民币或据实赔付。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
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为
10094.21 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
认如下: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
有关规定)
医疗费 290418.86 发票
住院伙食补
助费
2850 50元/天×57天 根据鉴定意见核减
后期治疗费 35000 根据鉴定意见核减
交通费 687 发票
残疾器具辅
助费
233 发票
护理费 29760
根据鉴定意见核减
及当事人主张
残疾赔偿金 21313 42626×10%×5年
根据鉴定意见及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核减
精神抚慰金 2000 酌情
合计
382261.86元(其中医疗项下328268.86元,伤残项
下53993元)

鉴于交管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唐XX与被告余祥
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则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超出部分,原告自己承担 40%的责任,被告余XX承担 60%的
责任,被告余XX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
2158 元由原告唐XX、被告余XX各负担一半。

交强险 71993元(18000+53993)
商业险 186161.32元【(382261.86-71993)×60%】
合 计 25815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扣除
已垫付的112320.9元后,应赔付的金额为145833.42元,因被告
及第三人均有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
湖支公司应向第三人返还垫付的40000元,向被告余XX返还
2845.12元(已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1079元)。被告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实际向原告赔付102988.3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XX赔付 102988.3 元,
并向第三人紫金XX公司返还垫付款
5
40000 元,向被告余XX返还 2845.12 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158 元,由原告唐XX与被告余
祥平各负担一半,即 107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
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
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2023-12-29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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