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川0521民初3595号
原告:庞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510524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镘,四川XX律师。
被告:游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0521XXXXXX。
被告: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1122XXXX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XX与被告游XX、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3年8月23日进行了调解,原告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镘,被各游XX,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水: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8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5日,被告前往原告面眉山市东坡区的工地务工,同年7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原告放管子,原告摔倒后被装载机压伤。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游XX、唐XX赔偿原告庞XX因劳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102000元,被告游XX、唐XX于2023年8月23日支付10000元(已当庭支付),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52000元,若被告游XX、唐XX任意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庞XX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由被告游XX、唐XX支付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元,原告庞XX负担836元,被告游XX、唐XX负担900元(已当庭给付原告庞XX)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