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 年 2 月至 2019 年 8 月,俞X(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利用北京通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XX公司前身北京融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及其下属的17 家“分公司”等,以承诺一定比例收益为名,在北京市海淀区等地通过宣讲会或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XX宝”、“XX盈”、“XXXX宝1 号”等项目向集资参与人募集资金。在此期间,被告人郝XX先后作为XX所公司客户经理、团队经理、营销总监、分公司经理,通过在线下门店向他人宣传公司理财项目,协助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实施并参与公司吸收资金活动并谋利。经司法审计查明,被告人郝XX实施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55亿余元。
被告人郝XX于2023 年 6 月 28 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辩护策略
郝XX投案之前已经咨询过律师,律师通过郝XX的描述,认为他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让及时去公安机关投案,如果可以认定自首,对他的量刑会非常有利,郝XX听从律师的建议,在律师的陪同下,去当地派出所投案,并被羁押。因为郝XX之前就职的公司涉嫌犯罪人数巨大,有很多人已经被法院判决有罪并且判决已经生效,所以辩护律师为郝XX争取量刑方面从轻一些。后续看守所会见辩护律师和郝XX交流了辩护意见,郝XX认可。
主要辩护意见:
1.郝XX系初犯、偶犯;
2.郝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3.郝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4.郝XX自愿认罪认罚,其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
5.本案存在重复投资及挂单情形;
故提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郝XX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XX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郝XX的辩护人提出“挂单”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人员获得的提成、奖励均按照各自名下非法吸收资金的全额计算,并可自行处分、支配。团队成员之间出于拿更多提成、提职等不同目的,相互“挂单”现象普遍存在,上述行为属共同犯罪中的协作互利,此类金额不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于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考量被告人郝XX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作用,并横向比较通XX系列案件中其他被告人的判处刑罚情况,其应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郝XX系从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郝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