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辽0881民初 26号
原告:李XX,女,1954年10月 19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XX 2 号 176。
原告: 潘XX,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
盖州市XX2号 176。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德斌,辽宁XX律师。
被告:盖州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西城XX
法定代表人: 韩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单位外科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X、潘XX与被告盖州市XX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22 年 12月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告盖州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 463277.26 元;2、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2年8月8日8时许,患者潘XX以腹部胀痛不适伴停止排气 7 天为主诉,经急诊入被告医院诊治,诊断:1、肠梗阻: 2、结肠占位性病变:3、高血压。当日 13 时,被告行急诊全麻下剖腹探查木,不中决定行根治性右半结肠切除、乙状结肠癌根治术治疗,手术切除右半结肠及肿物 1段等,术后转入 ICU 继续治疗。8 月 11日,病例回报: 结肠管状腺癌中分化,浸润肠壁全层。患者8月10日由ICU转普外、胸外科病房,8月12日又转入 ICU,8月 13 日被告行回肠末端双祥造痿口术、腹腔引流术治疗,术后带气管插管返回 ICU,19: 35 分,患者潘XX被宣布死亡。被告作出的死亡原因: 患者术前已病情危重,二次手术创伤,术后并发休克和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脏骤停。被告的死亡诊断: 1、结肠肝曲恶性肿瘤: 2、乙状结肠恶性肿瘤:3、手术后肠吻合口痿;4、完全性肠梗阻;5、高血压;6、休克;7、急性心梗死;8、完全性在束支传导阻滞。2022 年8月 17日,经盖州市卫健委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患者潘XX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10 月 19日鉴定意见为: 潘XX符合因接受根治性右半结肠切除、乙状结肠癌根治术术后发生小肠一结肠吻合口痿,致弥漫化脓性腹膜炎、败血症,发生感染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患者潘XX的手术违反诊疗常规、规范,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给家属带来无尽的伤痛和无法弥补的损害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盖州市XX公司辩称,答辩人因原告起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诉请已经在 2022 年提出诉讼,贵院在 2022 年 11月 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答辩人根据贵院审理法官的要求,向贵院提交了关于司法鉴定的全部材料,中院根据贵院的委托通知原告、答辩人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共同选择了吉林的一家鉴定机构。结果原告申请撤诉,并再次进行起诉,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给答辩人带来了诉累。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原告家属的死亡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在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在前一次诉状中,原告陈述了答辩人的五点过错,认为答辩人1、"当日在没有确定手术方案,盲目手术,剖腹探查,没有输血,从腹腔切除标本没有给剖开面看".2、"第一次没有给患者验血型,血红蛋白下降,应根据对症用药;在第二次手术台上,共计 6 次从患者腹腔取出肠管冲洗缝合。"3、"患者家属质疑 ICU 病房 5小时没有监控影像,可以说人为对监控进行剪辑处理。相隔 4 天 2 次手术没有输血,消耗损伤心肌,造成心衰"。4、"患者注射瑞芬太尼、咪达哗仑可造成呼吸抑制血压下降。患者死亡后被申请人多次下药肾上腺素 13 次,属于不合理收费。"5、"潘XX因接受右半结肠切除、乙状结肠癌根治手术后发生小肠吻合口痿,致弥漫化脓性腹膜炎、败血症,发生感染性休克死亡。鉴定结果与病志不一致"。答辩人针对原告的陈述均进行了有力的反驳,详见 2022 年 11 月 28 日的答状内容。二患者术后死于感染性休克,属于手术正常并发症,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患者潘XX的手术违反诊疗常规、规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具体的诊疗活动中哪些诊疗行为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患者潘XX的手术违反了哪些诊疗常规、规范,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诊疗活动中存过错。答辩人认为,整个诊治过程均是按照诊疗常规进行,急性完全性肠梗阻必须经过手术治疗,且术前症状、体征及检查结果考虑恶性肿瘤引起的梗阻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时机准确,手术方式正确。患者术后死于感染性休克,属于手术正常并发症。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8日8时许,患者潘XX以腹部胀痛不适伴停止排气 7天为主诉到盖州博海医院入院治疗,确定诊断为:结肠肝曲恶性肿瘤、乙状结肠恶性肿瘤、完全性肠梗阻、高血压。2022年8月8日接受“根治性右半结肠切除、乙状结肠癌根治术”,住院 6 天,花医疗费 12734.26 元,后于 2022年 8月13 日死亡。经盖州市卫生健康局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潘XX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0月1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XX符合因接受根治性右半结肠切除、乙状结肠癌根治术术后发生小肠-结肠吻合口痿,致弥漫化浓性腹膜炎、败血症,发生感染性休克、死亡。李XX、潘XX支付尸体冷藏费 14400元,支付尸检费 19000 元。
李XX、潘XX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盖州市XX公司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潘XX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23 年8月3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盖州市渤海医院对被鉴定人潘X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潘XX的死亡损害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过错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至主要原因之间。李XX、潘XX支付鉴定费2 万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李XX潘XX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即医方的过错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至主要原因之间,本院酌定潘XX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盖州市XX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XX、潘XX支付尸体冷藏费 14400 元,支付尸检费 19000 元,系鉴定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 50000元。2023 年9月11日,盖州市XX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到庭进行质证,我院在对盖州市XX公司送达司法鉴定出庭缴费通知书,经多次催缴,盖州市XX公司未在庭审前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视为盖州市XX公司对该请求放弃。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盖州市XX公司对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李XX、潘XX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潘XX各项经济损失717469.5 元的60%,即 430481.7元;
二、被告盖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潘XX鉴定费20000 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9 元,原告李XX、潘XX已预交,由被告盖州市XX公司负担 7757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以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李XX、潘XX负担 492 元,应予退还原告李XX、潘XX 775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