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通劳人仲字[2023]第10810号
申请人陈XX,女,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八路123 号天骄华XX1022,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甄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XXXX,住所:北京市通州区XX、302、303、304、305、306。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女,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人事顾问,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古马镇兴隆XX。
委托代理人吕X,北京XX律师。
申请人陈XX(以下简称陈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 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郭X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陈XX的委 托代理人甄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吕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申请称:我于2022年1月13日入职XX公司,岗位为 销售经理,约定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标准为8000 元,转正后调整为 10000元,但我实际转正日期为2022年10月1日,该公司违法约定试 用期应向我支付赔偿金及工资差额。该公司倒签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 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该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亦 未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2023年8月7日XX公司向我发送解除 通知,并解散工作群,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XX公司:1.确认2022年1月13日至 2023年8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2年2月13日至9 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655.17元;3.支付2022年2月13日至9月30 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78275.86元;4.支付2022年1月13日 至2023年8月7日期间1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409.20元;5.支付2022年 2 月 1 3 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
XX公司辩称:1.认可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认可双 方试用期约定为1个月,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 金,陈XX工资均已足额支付,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 元,转正前后工 资标准无变化,2022年10月起陈XX管理团队享有2000元管理补贴, 并非转正工资;3.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 金,公司并未与陈XX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仍然存续,社会保险仍正常缴纳,按照规定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陈XX可以要求休年休假;4.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经查:陈XX系XX公司员工,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有 期限为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 定试用期为1个月。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每月15 日左右支付陈XX上个自然月工资。
陈XX主张XX公司与其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期满后未为其 办理转正手续,实际转正日期为2022年10月1 日,违法约定试用期, 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 元,转正后调整为10000 元,该公司违法延长试 用期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及工资差额。为此提供了XXX予以证实。XXX载 明客户姓名为陈XX,其中附言为“工资”,对方户名为“XX公司”的转账信息显示,2022年3月至10月期间转 账金额为6551.71元至6704.29元不等,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期 间转账金额均为8654.74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话人备注为“孙 磊”,2022年10月25日孙X发送语音消息称“思宇,你们转正的事我 一直没给你们通知,就是说,你们是九月份申请的,然后那个就按10 月1号转正,然后11月份发工资的时候就变成转正工资了,我之前忘 通知你们了。” 陈XX回复“OK”。 XX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 性,认可聊天记录中对话人身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陈XX月工资标准为8000 元,转正前后工资标准无变化,其转正日期为2022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孙X不清楚陈XX的转正日期,2022年10月起陈XX管理团队享有2000元管理补贴,并非转正工资。 为此提交了《证人证言》《电子邮件截图》《陈XX工资表》予以证实。 其中《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电子邮件截图》显示2022年9月13 日陈XX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于今年一月份入职,区域内工作正在 开展过程中,望能批准我转正,谢谢!”XX公司于2023年9月15 日回复“转正考核内容分两个部分……考核通过后转正日期为2022年9 月 1 日。” 《工资表》为打印件,显示陈XX2022年1月至2023年8 月的薪资明细,其中2022年1月至9月期间管理补贴栏为空白,2022 年10月起管理补贴栏显示2000元,实发工资数额与陈XX提交的XXX中金额一致。陈XX认可《电子邮件截图》 的真实性,认可《工资表》中的实发数额,不认可工资构成,对《证人 证言》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XX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陈XX还主张其实际开始提供劳动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直至 2022年12月29日XX公司才与其沟通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并将劳 动合同落款日期签订为2022年1月11日,属于倒签劳动合同,应向其 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该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 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于2023年8月7日向其发送解除通知, 解散工作群,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并未与陈XX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仍然存续,陈XX的社会保险仍 正常缴纳,按照规定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陈XX可以要求休年休假。 陈XX为证明XX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交了《微信群及 个人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微信群及个人聊天记录》中微信群备注为 “公司群”,聊天日期为2023年8月7日,聊天内容为公司解散销售部 决定及后续工作安排;个人聊天记录备注为“孙X”,2023年8月7日 聊天内容涉及差旅费报销、工资结算、赔偿金等内容,8日聊天内容中 孙X称“是否被辞退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为准”,22日聊天内容为减员 协商沟通。XX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陈XX未就XX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显示XX公司为陈XX缴纳了202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XXX、《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 审中,XX公司认可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8月7日期间与 陈XX存在劳动关系,并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记录在案证实,本 委对此不持异议,故对陈XX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转正时间,陈XX提供的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的《微信聊 天记录》中体现陈XX的转正日期为2022年10月1日。XX公司 虽辩称陈XX转正日期为2022年9月1 日,但其提供的关于转正事宜 沟通的《电子邮件截图》发件日期均为2022年9月1日之后,与常理 不符,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委不予采信。故对XX公司的上述 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对陈XX转正日期为2022年10月1 日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 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应就陈XX 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虽辩称陈XX转正前 后工资标准无变化,2022年10月起陈XX管理团队享有2000元管理补 贴,并非转正工资,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工资表》 系打印件,且陈XX对工资表中的明细构成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 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委均不予采信。XX公司未 就其上述抗辩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 对其上述主张,本委不予采信。结合陈XX的工资发放周期及XXX,与陈XX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转正后调整为10000元的主张相吻合,故对陈XX的上述主张,本委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 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XXX与陈XX签订期限为2022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的劳动合 同,约定了1个月的试用期,后实际转正日期为2022年10月1日,同 时该公司以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其2022年2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 工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XX公司应为陈XX补足工资并 依法支付其赔偿金。故对陈XX要求支付2022年2月13日至9月30 日期间工资差额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一节。本案中,陈XX虽主张其签订的合同系 在2022年12月倒签,但该合同的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至2024年1 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存在2022年12月倒签的情况,陈 思宇本人已经签字确认,可以视为其对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追认,故对陈 思宇要求支付2022年2月13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陈XX虽主张XX公司于2023年8月7 日向其发送解除通知,解散工作群,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 的《微信群及个人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体现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的内容,且XX公司在2023 年8月之后仍正常为陈XX缴纳社会 保险。在陈XX未就XX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进一步提供 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故对其上述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对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仍存续,故,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2022年1 月13日至2023年8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支付情形,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陈XX与XXXX于二O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至二O 二三年八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XXXX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 内,支付陈XX二O 二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五千零一十一元四角九分;
三、XXXX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X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七万五千零五十七元四角七分;
四、驳回陈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