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刑终490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纪XX,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巴彦县。2009年3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X、赫百玲,北京XX律师。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审理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黑0126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纪XX及其辩护人赫百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纪XX在巴彦县兴隆XX看见被害人沈X通过微信群发经营的XX牌车用尿素溶液广告时产生诈骗之念,纪XX以每桶人民币28元的价格分别于同年3月22日、31日和4月2日在沈X处三次赊购XX牌车用尿素溶液11.5吨,并对部分货款以假名“纪咏泰”的名字给沈X出具“尿素溶液350桶,19600元”的欠据一张。纪XX将车用尿素溶液以低于赊购价格卖给王X30桶,其余尿素溶液被纪XX偿还个人债务。4月4日,纪XX将手机号码销号并删除沈X微信,之后逃往河北省霸州市。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的XX牌车用尿素溶液共计价值人民币32200元,数额与双方交易过程中认可的价值相符。被告人纪XX于2018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霸州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笔录、微信截图、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送货单、欠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纪X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王X的证言、被害人沈X的陈述、被告人纪XX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比例图、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诈骗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纪XX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XX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纪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纪XX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2019年8月2日,上诉人纪XX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沈X损失32200元,被害人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赊销货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货物,数额巨大,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纪XX到案后认罪、悔罪,二审期间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沈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6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纪XX犯诈骗罪。
二、撤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6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纪XX向被害人沈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2200元。
三、上诉人纪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止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X
审判员 刘洋
审判员 徐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