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刑终163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2020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温XX,均系广东XX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粤1303刑初57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王**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平退赔被害人谭X人民币258000元、退赔被害人金X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秦X人民币80000元、退赔被害人肖X人民币123085元、退赔被害人曾X人民币105000元、退赔被害人刘X人民币202000元、退赔被害人杨X人民币49700元、退赔被害人黄X人民币1500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平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刑初57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汉加
审 判 员 黄 静
审 判 员 张晓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梦琪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