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化隆县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陕西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XX,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昌国,上海XX律师。
一审被告:韩XX(又名韩XX),女,1948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昌国,上海XX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巴沟南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高原XX)因与被申请人韩XX及一审被告韩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益XX)股东注册商标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原XX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青海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与之有关的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庭卷宗和青海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备份卷宗作为新证据,其内容可以证明本案存在真假两份13号《价格认证书》;根据真13号《价格认证书》的内容,此次认证已将“青藏高原”注册商标作为价格认证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所以,二审判决不区分真假地认定存在“第一份13号价格认证书”、“第二份13号价格认证书”;并基于对“两份”13号《价格认证书》断章取义地对比认定高原XX增加注册资本至2765万元时韩XX未以“青藏高原”商标认缴增资,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存在经伪造变造的假13号《价格认证书》,二审判决基于变造的13号《价格认证书》做出错误认定。(三)二审法院完全无视高原XX程序与实体方面的合法权益涉嫌枉法裁判。从时间上看,二审判决的做出十分草率,其于2018年1月19日开庭至23日做出与一审判决完全相反的判决,只用了四天时间。如此之快,直接反映出判决草率或人为影响审判的可能性。从内容上看,二审判决对高原XX相关的程序与实体方面的权益完全无视。(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二审判决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支持韩XX的诉讼请求,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令由韩XX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向高原XX办理“青藏高原”注册商标的转移手续。综上,高原XX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高原XX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韩XX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高原XX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高原XX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关于第一个问题,高原XX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高原XX申请再审提供了青海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备份卷宗,以及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庭卷宗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本案存在真假两份13号《价格认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庭结束前无法发现和提供的情形,因此高原XX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涉案刑事卷宗等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高原XX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伪造。高原X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基于变造的13号《价格认证书》做出了错误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注意到存在两份13号《价格认证书》,并逐一进行比对分析,特别是分析了“青藏高原”商标是否被作为价格认证标的进行价格认证的问题。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2004年2月17日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书》、2005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XX号“青藏高原”商标转让给韩XX、2005年12月29日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化隆分所出具《验资报告(增资)》并确认高原XX已实有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76XXXX8269元,股东均收实物出资等事实,认定韩XX未以“青藏高原”商标认缴增资,并无不当。本院还注意到,在有关本案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的生效判决中,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申359号裁定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均确认,韩XX、韩XX与华益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青藏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以及2008年6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均予以实际履行,其法律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因此,高原XX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如前所述,高原XX所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判决。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改判,并无不当。高原XX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原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X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