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3民初17949号
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XX。
法定代表人: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决,上海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XX。
法定代表人: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江苏XX律师。
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案涉两台设备;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应被告之定位压合治具采购需求,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寄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尽快提供方案及报价。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向被告提供初步方案并于2021年8月31日提供改进后方案并于次日经被告确认通过。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被告提供设备最终优惠报价为32000美元台,亦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验收标准用印确认邮件回传。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将上列两台设备生产完毕并于2021年10月3日报关交付被
告使用至今。然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设备的对价,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同意退还案涉两台设备,原告的两合设备存在许多问题,如设备不稳定导致产品偏移、不良率40%、裂屏、设备拍照NG、异常持续、设备完全不能使用,不能双模切换作业,无法满足工厂CT标准,设备无法满足发包标准、生产良率等,经多次调试一直未调试成功,造成被告公司新产品试投一直停线,新机种生产推迟,高单价产品报废很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每次上机调试,原告的视觉、机械手、参数、组装等四名工程师都在现场,被告也多次通过邮件形式将调试过程中的问题及时反馈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已在邮件里说设备有问题要拉回去改造,因为治具达不到标准一直无法通过验收,原被告双方达成退货共识,从微信聊天记录及上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都可以证明,由于是报关产品,退货需要办理报关手续,因为材料没弄好原告怠于提交材料,所以退货流程没有走完,过错在原告,原告的治具存在问题没有通过验收,是因治具不能达到验收标准而退货,退货的责任在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原被告就两合定位压合机(分别为型号TH-Tpglass--01和TH-Bezel-01)承揽事项达成一致,双方通过邮件方式约定了价格(每台32000美元)、型号以及验收标准。2021年10月3日原告将约定的设备生产完毕报关交付被告。
2021年10月7日被告发现设备无法使用,通知原告进行调试,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12日、13日、15日、16日、18日进行调试,调试后仍然存在双工位、压合要求、压力参数、良率、C/T、共用性等问题。
2021年1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退货。2021年12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微信给被告采购,“今天重新找曾处长了,现场说设备已经找金港硕重新做了,这样的话我下周安排人联系第三方把机器拉回来”,2021年12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微信给被告采购“退货需要一些资料”,2021年12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微信给被告采购“本次退运协议、发票、装箱单、提单以上均为复印件,原出口报关单、出口提单、出口发票、出口装箱单、出口合同以上均为复印件”,2022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微信给被告采购“三厂的两台后来有消息没有,上次你说帮忙问别的供应商退货怎么走的流程后来我也没问你”。因被告厂
区在保税区,最终双方因退货流程及手续问题未能成功办理退货。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两台定位压合治具实际采购、生产成本进行评估鉴定,后未交鉴定费导致退回鉴定。
原告陈述涉案设备的成本包含:人工、加工件总价、标准件总价,主张涉案两台设备成本共计453672.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昆山XX公司提供的报价单、验收标准、邮件往来,被告XX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邮件往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设备因未能调试成功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但是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后果未达成一致产生纠纷。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设备的成本损失并无依据。若原告认为被告在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未能积极进行退货,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原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甜甜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二
书记员 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