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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3)京0113民初15845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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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因此,要求支付质保金诉讼时效未经过。

案件详情

  要求支付建设工程质保金

  对方主张时效抗辩被驳回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4日至12月16日,张X从A公司承包了某运动管理中心“场馆外墙修缮及夜景照明设备改造工程”劳务部分。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848469元,未支付工程款为43885元(包括质保金42424元)。两年质保期届满后,A公司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张X被迫依法起诉。A公司代理律师主要抗辩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质保期,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二、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本案双方虽未约定质保期,但双方于2017年9月办理结算,距今已超过2年期限,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院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24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42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审判员 肖承生

  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 2023-10-24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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