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客观证据方阵印证主观心态
——投案途中被捕获型自首的认定
【摘 要】
经办律师办理广东省某地张X(化名)放火罪一案,概要情节为当事人因不满拆违而携带汽油桶到当地机关部门点燃汽油放火,属于当地较为敏感的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认定当事人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经办律师深入研究案件细节,先后驱车超过5000公里,与当事人多次会见,更多次到案发现场调查取证,在一审中重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投案捕获型自首的辩护意见。庭审中,经办律师通过提供“与自首情节相关的供述及陈述对比表”、“地图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力证当事人属于投案途中被捕获。最终法庭认定被告人张X的情节构成自首。本案属于典型的有效辩护,对投案途中被捕获型自首认定的辩护实务亦能提供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情简介】
一、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X在拆除违建房屋过程中,不愿配合拆违工作,为了泄愤,独自一人骑摩托车至附近一加油站购买油桶及汽油,随即骑摩托车载着汽油到当地机关大楼,趁机关大部分工作人员外出拆违之际,将购买的汽油泼洒到二楼走廊和墙壁两边,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导致大楼二楼过道电线及办公室部分财物被烧毁,后火情被工作人员合力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为了泄愤,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年。
二、辩护人辩护意见
辩护人陈栩东对指控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张X放火后,并未企图逃离现场,而是在走向案发地旁边的派出所准备投案的过程中被工作人员控制,随后被移送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张X属于激情犯罪,并非预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低;3、被告人张X认罪认罚,真诚悔过,属初犯、偶犯,且其家庭生活困难,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三、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X系广东省某地村民。2019 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X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始在其耕地上建造房屋,后被当地镇、村干部多次劝阻但仍违规持续建造。2021年10月某日9时许,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开展拆除被告人张X违建房屋的工作,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张X不愿配合拆违工作,为了泄愤,独自一人骑摩托车至附近一加油站购买了油桶及20L汽油,随即骑摩托车载着汽油到当地机关大楼,趁大部分工作人员外出拆违之际,将购买的汽油泼洒二楼走廊和墙壁两边,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导致大楼二楼过道电线及办公室部分财物被烧毁,走廊及部分办公室墙壁被烧黑,后火情被工作人员合力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鉴定:受损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5余万元。
四、法院意见
被告人张X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真诚悔过,属初犯、偶犯,家庭生活困难,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五、裁判理由与结果
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自首情节必须满足两个条件: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在本案中,张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这一点在案卷上能够客观反映,然而,另一方面,张X当时的确是在案发地镇政府一楼的大厅被赶来的政府工作人员当场捕获,并非属于常见的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或是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等情形。争议焦点最终归结于一点,即张X在被捕获之时,其是否是在投案的途中?
【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张X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一)张X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查实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在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张X的多次讯问笔录可知,张X在机关大楼二楼放火后没有逃跑,是与家人道别后平和地走到楼下,准备从大楼门口走出去,走到旁边的派出所投案。派出所的位置,就是在机关大楼旁边一两百米的地方(具体参见附件:地图截图以及现场照片),而张X是在走向派出所准备投案的过程中被工作人员控制,随后移送公安执法人员的;另一方面,多名证人(均为机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询问笔录中均有提及,张X放火后并未企图逃离现场,而是在走到机关大楼一楼遇到前来的工作人员后,当场就承认了其放火的罪行,接受现场控制,没有挣脱欲逃离现场或抗拒抓捕等行为。
(二)张X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在案卷宗明确可见,张X到案后,在所有的讯问笔录中,均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细节,积极配合司法办案人员的工作,应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张X在放火后,并未企图逃离现场,是在走向案发地镇政府旁边派出所准备投案自首的过程之中被工作人员控制,其当场向抓捕人员承认其放火的行为,且并未抗拒抓捕;张X在到案以后,亦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张X的多份讯问笔录、多名目击案发现场的工作人员以及参与抓捕的工作人员等多份证人证言笔录为证(具体参见附件一:张X自首情节相关的供述与陈述对比表)。辩护人认为,张X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在投案的途中被捕获移交公安机关,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合法、合理、合情。
二、张X的犯罪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并非预谋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低
张X的放火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其事先无预谋,亦未曾有过任何曾扬言报复等不当行为,其放火所用的汽油也并非事先准备好的,而是在拆违时案发前才临时购买的。
此外,张X当时为了避免造成人员损伤,故意走到了二楼的过道处放火,其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亦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低。恳请法庭考虑以上因素,酌情对其从轻量刑处罚。
三、张X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过
张X在本案的各阶段均能配合侦查及司法人员的办案工作,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并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量刑处罚。
四、张X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且其家庭生活困难,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张X为当地村民,文化程度较低,日常为人忠厚淳朴,此前并无任何劣行前料,属于初犯、偶犯。其家庭生活困难,是家中的经济支柱。案发前,张X曾先后多次申请宅基地建房,均未获审批。张X放火犯罪既遂已成事实,其本人在羁押期间亦已经深刻悔过,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张X的实际情况,酌情从轻量刑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身的机会。
综上所述,鉴于张X具有自首情节,属于激情犯罪,且归案后认罪认罚,深刻反省,本案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请法庭对被告人张X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量刑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有效辩护,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围绕着自首情节的成立与否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中对于自首的规定,自首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实务中,根据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方式的不同,自首又分为自动投案型自首、准备投案型自首、传唤型自首、报案型自首、现场等待型自首、亲属扭送型自首等不同形式。
区别于立功,自首制度的设计,主要考查的是被告人在作案后,是否真心实意地投案,即以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为主,考查的是被告人的主观思想。可以说,从司法制度设计上看,“未遂”的自首,仍可以被认定为自首,但“未遂”的立功,一般不能被认定为立功。这一点,在《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中得以充分体现。
在实务中,对于投案途中被捕获型自首,如何证明被告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是重点亦是难点。由于被告人并非在案发现场而是离开后被捕获,如何能证明被告人是在投案途中,而非逃离现场的途中,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人的辩解显解并不足够,必须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让所有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且逻辑自洽的证据链,以客观的证据链来印证被告人当时的正要去自首的主观心态。
本案中,辩护律师列举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自首情节:1、张X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共六次供述且供述稳定;2、张X从第一次开始即供述,其点燃汽油后,当场打电话给其妻子和兄弟,告知是其放火烧了机关大楼的事实及在电话中向家人道别,后准备去大楼旁边的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大楼一层大厅即被工作人员发现,张X当场告知工作人员火是其放的,后被工作人员押送至派出所,上述事实与张X的妻子的证言相吻合;3、所有参与抓捕的工作人员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X放火后下到一楼大厅,在一楼大厅承认就是其放的火,张X随即被镇政府工作人员控制,后工作人员将张X移交给公安机关,过程中张X没有反抗;4、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张X在被扭送过程中无反抗、无受伤;5、派出所位于机关大楼旁边,距离较短,张X符合就近投案常理。以上所有间接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客观上张X在放火后并未企图逃跑,在遇见工作人员后也马上承认是其放的火,其主观上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属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张X归案后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购买汽油、放火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辩护律师为了办理此案,不仅前后驱车超过5000公里,多次会见当事人及仔细阅卷,反复推敲案件细节,更多次到案发现场走访、调查、拍照。在庭审中,辩护律师专门针对自首情节,对被告人以及报案人、证人都制作了供述与陈述对比表,通过所有案件当事人的笔录陈述,印证嫌疑人作案后未企图逃离现场,而是配合抓捕;通过提供现场照片、卫星地图截图,证明案发现场距离最近的公安派出所不足200米,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就近投案的原则。最终,法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的构成要件,属于投案过程中被捕获,被告人得以减刑一年半。
投案途中被捕获型自首属于非“典型”的自首,要证明的事实是被告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即证明被告人“投案”的主观心态。在这一证程中,必须运用客观证据来印证主观心态。辩护人在反复推敲案件的所有细节的基础上,把所有涉及被告人主观上想去“投案”的案件相关细节串联起来,尽管《到案经过》等文书中并未直接认定被告人属于自首,但当所有客观证据都指向同一个可能性之时,客观证据之间就会产生证据链条的作用,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有力证据方阵。此外,辩护人亦应依法行使律师的调查权,到案发现场走访调查,以取得有利于证明被告人投案主观心态的地理或时空证据,最终得以在庭审中说服裁判者,为当事人争取到罪轻情节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