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X21民初2X2X号
原告:中国XX公司承德市某某公司,经营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
负责人:尹X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男,1XXX年3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XX公司承德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赵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尹X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X向原告某某公司给付赔偿款X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1日X时30分许,被告赵X驾驶的冀H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承德县**镇**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入路下,与路下杨XX停放的冀H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经查,杨XX驾驶的冀HA****号小型面包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21年X月1X日至2022年X月1X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2年2月2X日向杨XX支付损失X000.00元,杨XX于2021年12月X日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对赵X享有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赵X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1日X时30分许,被告赵X驾驶冀H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承德县**镇**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入路下,与路下案外人杨XX停放的冀HA****号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为杨*乙,被保险人为杨XX)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2月X日,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冀HA****号小型面包车在原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XX2.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X月1X日至2022年X月1X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合计13000.00元,残值金额为1X00.0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11X00.00元,被告赵X向被保险人杨XX赔偿了车辆损失2X00.00元,剩余车辆损失X000.00元被告赵X未赔偿,杨XX于2021年12月X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向被告赵X追偿,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2X日向杨XX支付了车辆损失X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XX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冀HA****号车辆被保险人杨XX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已经取得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赵X行驶追偿权,至于追偿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其主张赔偿款X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承德市某某公司保险金代位赔偿款X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00元,公告费X00.00元,合计XX0.0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XX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XX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尚XX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