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2001年1 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源大道XX盛世人合1栋902空。2019年5月,因犯抡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二千元,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2年4月,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玉蓉,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徐XX,男,2004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解放大道西1号金色港湾60栋1单XX。2019年8月,因犯抡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岸检刑诉〔2023〕750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 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梁玉蓉、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7日,被告人孙X、徐XX、王XX(另案处理)在仙桃市将“卡农”赵XX(另案处理)名下的一 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上线“钟摆”(在逃)用于接收上游网络 犯罪资金。孙X负责传达上线指令及现场组织,王X负责介绍卡 主,赵XX供卡、开车,徐XX负责验卡、取现。当日赵XX提供的卡号为622XXXX5152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钟摆”用于接收资金后转出,在卡内资金剩余人民币20,011.06元时,王XX开车带被告人徐XX前往银行从赵XX的上述农行卡中取现 人民币20,000元,后由孙X交予上线“钟摆”,该20,000元中至少包含张XX、刘X等5名网络诈骗被害人被诈骗资金6,138.94 元,其中刘X系在武汉市江岸区被电信网络诈骗。事后,被告人孙X获利1,000元、被告人徐XX获利8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王X、赵XX、 王XX、何X、何XX、张XX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监控视 频截图、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 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孙X、徐XX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徐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钱款,仍协助将资金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徐XX认罪认罚,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XX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X、徐XX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 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 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认为孙X具有坦白、 自愿认罪认罪的量刑情节,且系偶然实施本次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5月16日,被告人孙X、徐XX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徐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钱款,仍 协助将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 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 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徐XX到 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 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 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 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2 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孙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被告人徐XX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
四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