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女,1983 年 9 月 10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云XX、2217 室。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欣,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万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 (以下简称中帝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 民法院(2021)沪 0104 民初 1508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1 年 10 月 9 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 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 于 2021 年 10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X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蒋X,被上诉人中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帝XX支付2020 年 6 月 5 日至 7 月 17 日的工资 11,401 元。事实和理由:中帝公 司口头承诺会发放 2020 年 6 月 5 日至 7 月 17 日的工资,基于信 任万X才签署辞职申请。但中帝XX未履行其承诺,且万X认为, 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万X也没有声明放弃劳动报酬,中帝XX应当按照每月 8,000 元标准支付相应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中帝XX辩称,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的 处理,协商一致签署辞职申请,明确双方工资等问题完全解决, 不存在纠纷,且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合法有效。中帝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X的上诉,维持原判。
万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帝XX支付 2020 年 6 月 5 日至7 月 17 日的工资 11,401 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 2021 年 8 月 27 日作出判决:驳回万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计 5 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X称中帝XX口头承诺发放其 2020 年 6 月 5 日 至 7 月 17 日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万X在辞职申请中 明确陈述双方工资等问题已完全解决,均无任何其他争议或纠纷, 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在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 之危的情形的前提下,合法有效。故中帝XX无需支付万X 2020年 6 月 5 日至 7 月 17 日的工资。
综上所述,万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万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