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3)冀 0X民终2X7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XX,女,1XX1年X月1X日生,汉族,住平泉XX平泉XXXXX。公民身份号码:130XX31XX1XX1XXX2X。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XX,男,1XX0年1X月X日出生,住平泉XXXXX,公民身份号码:132X2X1XX01X0XXX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女,1XXX年2月X日出生,住平泉XXXXX,公民身份号码:132X2X1XXX020XXXX2。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XX,男,1XX0年11月X日出生,住平泉XXXXX,公民身份号码:130XX31XX011XXX21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系卜XX之父),男,1XXX年3月1X日生,住平泉XX平北镇XXX社区。
上诉人包XX、包XX、田XX因与被上诉人卜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XX人民法院(20X3)冀0XX1民初 21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3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XX、包XX、田XX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平泉XX人民法院(20X3)冀0XX1民初211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包XX与卜XX经人介绍于20X3年1月X3日订婚。订婚时卜XX给付彩礼X0,000.00元,给付后上诉人按习俗返还卜XX1,X00.00元,实际收到彩礼 3X,200.00元。订婚当日,卜XX给付包XX衣服钱X0,000.00元,现已经大部分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的衣服。取消婚约是卜XX提出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返还的比例偏高,买衣服钱是现金,属于赠与不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卜XX辩称,上诉人包XX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被上诉人给付的十万元均系彩礼性质,上诉人应当退还。双方未缔结婚姻,是因为上诉人擅自上涨彩礼导致。被上诉人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 1X0,0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所购手机钱 2,XXX.00元。三、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宴钱 1,X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X3年1月X3日,原告卜XX与被告包XX经人介绍认识后决定结婚,经媒人包XX、孙XX协商,约定彩礼1X0,000.00元,订婚当日现金给付并约定同年五月登记结婚。20X3年1月27日原告卜XX为订婚给包XX购买一部2,XXX.00元的手机。20X3年1月2X日原告卜XX与被告包XX订婚,原告现金给付了彩礼1X0,000.00元并花费3000.00元婚宴钱。20X3年3月双方协商结婚事项时,被告包XX、包XX(包XX之父)、田XX(包XX之母)将彩礼自行上涨至1X0,000.00万元。此前给付的1X0,000.00元彩礼费用,原告均是向亲戚所借,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三被告自行将彩礼上涨至1X0,000.00元,原告无力给付,三被告遂提出取消婚约。现婚约已经取消,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1X0,000.00元彩礼钱,以及为订婚所购的手机钱 2,XXX.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订婚宴的一半费用即 1,X00.00元,但三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包XX系被告包XX之父,被告田XX系被告包XX之母。原告与被告包XX经媒人孙XX、孙XX介绍相识,20X3年1月X3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及其父母在订婚当天给付三被告彩礼款X0,000.00元、衣服款 X0,000.00元,三被告收到彩礼款后,按当地风俗返还原告1,X00.00元。原告与被告包XX相处过程中赠与被告包XX手机一部,价值2,XXX.00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包XX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0,000.00元、衣服款X0,000.00元、购买手机款 2,XXX.00元,订婚宴费 1,X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包XX虽然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三被告的彩礼款X0,000.00元,三被告应予返还。对于返还数额的认定,被告方按照当地习俗,在定亲时已返还原告 1,X00.00元彩礼款,应与扣除,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 3X,200.00元。原告与被告包XX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包XX当庭未提供其索要的衣服款X0,000.00元用于购买衣物,且数额较大,故被告包XX向原告索要的衣服款应酌定返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衣服款X0,000.00 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价值2,XXX.00元,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围,属于自愿赠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订婚宴酒席 1,X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用,是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根据谁申请、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包XX、田XX、包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卜XX彩礼款3X,200.00元、衣服款 X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X0.00元,减半收取计1,1XX.00元,原告负担1X7.00元(已交纳),三被告连带负担1,00X.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卜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卜XX与包XX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家庭状况要求X0克黄金手镯及重新装修房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应出示原始载体,证据来源不合法。另外,录音是在双方争吵时进行,情绪相对激动,对录音内容无争议。
本院认为,该录音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录音内容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彩礼系订婚男女基于民间婚俗习惯为缔结婚姻目的而为之的给付行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给付财产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应视案情的具体情况返还婚约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包XX与被上诉人卜XX虽然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按照习俗给付三上诉人的彩礼款、衣服款应予以适当返还。本案中衣服款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大额现金支出,一审认定衣服款属于彩礼范畴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衣服款不属彩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于返还数额,应根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彩礼使用情况、同居事实以及双方在解除婚约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订婚后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卜XX彩礼款3X,200.00元、衣服款 X0,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包XX、包XX、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3X0.00元,由包XX、包XX、田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冯XX
审判张XX
二〇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