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XX。
法定代表人:詹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欣,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 86、88 号 701 室。
法定代表人: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4 月 2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减免 2022 年 9 月至 2023 年 3 月期间的租金;3.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事实 与理由:2021 年 12 月 31 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XX、88 号 202 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 2021 年 12 月 31 日起至 2027 年 12 月 30 日止,每月租金 56,465 元, 租赁保证金 169,395 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 使用,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及租金。后, 因政策原因,系争房屋 无法通过环评审批工作,原告于 2023 年 4 月 6 日搬离系争房屋。 但就欠付租金等费用及保证金的退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XX、88 号 202 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 2023 年 4 月 6 日解除;
二、原告上海XX公司应向被告上海景域园林 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225,000 元,其中 2023 年 11 月 30 日前支付 100,000 元、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支付125,000 元;
三、若原告上海XX公司未能足额如期履行上 述第二项支付义务,则原告上海XX公司应向被告上海XX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 50,000 元;
四、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5 元,由原告上海英凡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