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朱XX(曾用名朱XX),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金山店镇向阳XX,住 大冶市保安镇保安老街金汇小区3栋1单XX。因殴打他人, 于2021年6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 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2021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XX与朱XX、朱XX等人前往大冶市金山XX钓鱼时,被大冶XX公司工作人员袁XX发现,袁XX以水库不 允许钓鱼为由上前阻止朱XX,随后二人因争夺鱼竿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朱XX用拳头将袁XX鼻子打伤。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XX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朱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 已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袁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袁卫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银行 转账凭证、谅解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承包合同协议 书等书证;2.证人朱XX、朱XX、朱XX、陈XX、高X、陈XX的证言;3.被害人袁XX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XX的供述和辩解;5.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被 不起诉人朱XX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 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在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 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 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