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X)冀0X02刑初2X号
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1XXX年11月2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X1XXX112XX01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XXX。202X年X月1X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源,河北XX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2X]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X年2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X的诉讼代理人尹X、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薛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X年10月至2021年X月期间,被告人韦XX以帮被害人王XX介绍在北京市海淀区XX街道承包绿化养护工程为由,虚构“给领导送礼”、“招工人”、“雇车”、“给工人做核酸”、“给工人体检”、“购买物品”等各种理由多次诈骗王XX钱款,共骗取王XX人民币2XXX103.00元,所骗款均被被告人韦XX赌博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X、被告人韦XX的供述和辩解;X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
1、被告人韦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属坦白。2、被告人韦XX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韦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小,有悔罪表现。X、被告人韦XX在诈骗期间有返还财产的行为,并且案发后愿意退赔、真诚悔过。X、被告人韦XX家庭条件困难,且其需要照顾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综上,恳请对韦XX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韦XX和被害人王XX于201X年相识。201X年10月至2021年X月期间,被告人韦XX以帮被害人王XX介绍在北京市海淀区XX街道承包绿化养护工程为由,虚构“给领导送礼”、“招工人”、“雇车”、“给工人做核酸”、“给工人体检”、“购买物品”等各种理由多次骗取王XX钱款总计人民币2XXX103.00元,所骗款项均被被告人韦XX赌博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韦XX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语言聊天转换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调查韦XX等人赌博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关于韦XX诈骗数额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XX、尹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XX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X年X月1X日起至203X年11月1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XX退还被害人王XX人民币2XXX103.00元。
三、在案扣押物证被告人韦XX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邓XX人民陪审员宋XX
郑XX
二0每五年二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乔X书记员杨X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