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损害赔偿
  • (2022)辽0112民初51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关涵律师
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XXX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混凝土款11X.XXXX 万元。

案件详情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2民初X1X2号

原告:XX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1011XMA00XXYX0A,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涵,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X010X1XXX0X1X2212.系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XXX。

被告:郭X,女,1XXX年X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X221XXX0X122X2X,住沈阳市浑南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与被告郭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涵、安XX及被告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XX,XXX.00

元及利息(按照 LPR 利率从201X.12.1X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X年10月X日,承洪区XX湖1X号1地块项目工程需要商砼,所以向沈阳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购买商砼,金额为1.1XX,XXX元。原告公司内部付款流程申报和审批时间长,为确保正常供货,正常施工,原告、被告与XX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代原告向XX公司先付款,待原告内部合同审批流程结束后,XX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将款项直接付给被告。被告先后付款11XX,XXX元,给付XX公司授权收款的代收款人张XX,XX公司也给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X年11月2X日,由于执行申请人石XX与被执行人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于洪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X)辽 011X执X1X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原告不得向沈阳XX公司支付材料款XXX3X0元。但此时,由于被告主张已经代替原告向沈阳XX公司给付了相应款项,并持代付款凭证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原告付款,原告于201X年12月1X日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11XXXX元。此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X)辽011X执X1XX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限原告五日内追回案涉财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X日作出(2021)辽 011X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收到裁定后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X日作出了(2021)辽01执复1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根据(201X)辽011X执X1X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X)辽011X执X1XX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021)辽 011X执异21 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 01 执复1XX号执行裁定书等生效裁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0万的诉求,且放弃利息的诉求。被告郭X辩称,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X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取得11XXXX元是依据原、被告之间代付协议、承诺书以及被告代原告向XX公司的付款,进而取得的债权,故被告取得款项合法有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DE-YXH-WZ-201X1110-031)(原件已返还)、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原件已返还)、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1X年10月X日,原告向XX公司购买商砼,总金额为1.1XX,XXX元。鉴于原告内部付款审批流程时间长,为确保该买卖合同正常履行,XX公司能正常供货,经原、被告及XX公司三方共同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先行向XX公司付该笔货款。XX公司委托张XX向被告代为收取该笔货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协议说明被告取得案涉款项是依据上述协议,并非无依据。

证据2、收款收据(01XXXX)(XX公司向郭X出具)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十二张(原件已返还)、《债权转让通知书》(XX公司向原告)(原件已返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件已返还)、沈阳XX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

201X年11月23日被告主张已经代替原告向XX给付了相应

款项,并持代付款的收款收据及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原告付款,且XX公司已经向原告开具了足额发票,原告审核无异议后即在系统内发起了付款审批流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协议说明被告取得案涉款项是依据上述协议,并非无依据。

证据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复印件、收款收据(原件已返还),证明:原告公司内部审批流程通过以后,于201X年12月1X日向被告指定的XX公司给付案涉款项,12月1X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X、《民事裁定书》(201X)辽011X执X1XX号、《协

助执行通知书》(201X)辽011X执X1XX号、《民事裁定书》

(201X)辽011X执X1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X)辽

011X执X1XX号(原件已返还)、《协助执行通知书》(201X)

辽011X执XX10号(原件已返还),证明:于洪区人民法院

于201X年11月2X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文书,裁定原告不得向XX公司支付材料款1XX3XX2 元(1XX332+XXX3X0+X00000)。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法律文书不能证明被告取得案涉款项不合法。该法律文书对应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无关。

证据X、《执行裁定书》(2021 )辽01执复1XX号,证明:

201X年12月1X日,原告已对第四组证据向于洪法院提出了

执行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已经代替原告支付XX公司混凝土

款,本案被告取得了XX公司的债权,成为原告的债权人。

后续于洪法院没有对该异议下达任何法律文书,原告认为该

异议成立,故案涉款项次日给付到达了XX公司。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法律文书不能证明被告取得案涉款项不合法。

该法律文书对应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无关。

证据X、1、《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01X)辽011X执X1XX号原件、《罚款决定书》(201X)辽 011X执X1XX

号、《执行裁定书》(201X)辽011X执X1XX号、X1XX号(原件已返还)、《账户截图》复印件,证明:2021年X月23日,于洪区人民法院已从原告账户划扣了1.1XX,XXX元款项,并同时罚款X00.0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法律文书不能证明被告取得案涉款项不合法。该法律文书对应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X年10月X日,原、被告及沈阳XX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原告从XX公司购买混凝土,由于原告向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内部请款流程申报和审批时间较长,则由被告代原告向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XX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张XX,XX公司收到混凝土款、原告请款程序完毕后,直接向被告支付。201X年11月1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于洪区XX湖1X号东一1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XX公司向原告供应混凝土。201X年10月X日至11月21日,被告代原告向XX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XX陆续支付混凝土款11X.XXX万元。又查明,201X年11月2X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X)辽011X字第XX10 号、X1XX号、X1XX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均为XX公司)并向原告送达,要求原告停止向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XX.3XX2万元。就此,被告XX以与被告及XX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且已经替原告向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X.XXX万元为由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X日作出(2020)11X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郭X的异议请求。被告郭X又以相同理由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年X月1X日作出(2020)辽011X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了被告郭X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于201X年12月1X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沈阳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X.XXX万元。2020年X月1X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X)辽011X执X1XX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罚款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要求原告于X日内,追回擅自处分的财产,并罚款X0万元。为此,原告以被告郭X相同的理由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X日作出(2021)辽011X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X日作出(2021)辽 01 执复 1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X月23 从原告账户扣划11X.XXX万元、X0万元(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郭X以与被告及XX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且已经替原告向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X.XXX万元为由,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也以与被告郭X相同理由,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均未得到支持。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得到11X.XXX万元混凝土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产生X0 万元罚款的后果,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所造成,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0 万元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混凝土款11X.XXX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XX元由被告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那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

法官助理许X

书记员余XX


  • 2022-09-21
  •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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