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刑初1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李国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史XX在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员工宿舍与原公司同事喝酒,因琐事与被害人赵XX发生争执,进而与被害人赵XX、刘XX及证人王X互殴。史XX被打伤后,即从宿舍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将刘XX、赵XX砍伤。经鉴定,赵XX、刘XX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110报警即至现场将被告人史XX抓获,制作笔录后要求其回到住所等候处理。史XX遂逃逸。2017年9月4日,史XX在无锡市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钱X、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崇安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在逃人员史XX肺结核病史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杈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芮志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