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民初3957号
原告:杨X,女,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亓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X,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杨X诉被告闫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起诉的2万元我不认可,我已经给原告发货,半途中原告不要货又发回来了,原告有时恐吓、威胁电话一晚上一直不停打,我说东西给你发过去了,那不行给你退款,东西压在我的手里出不去,原告还是一直不停给我打电话。我又给原告发东西她又不要,我有损失,当时一天一个价。我不应该退他两万,我已经退了她3万元(一回是2.5万元,一回是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份,原、被告通过微信在医疗群认识。原告向被告购买口罩,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通过宁波XX七次转账共计228750元订货,被告未发货。期间,被告退还原告208750元,下欠原告20000元货款未退,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闫X处购买口罩,原告向被告转款22875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货,截止2020年2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20875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退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X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第二次庭审原告的诉讼主张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杨X货款20000元,并自2020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