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29民初755号
原告:伊川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XX。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我公司商砼款89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8年,被告公司职工到原告单位联系需要商砼。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模式,2018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截止2018年7月15日,我单位用原告商砼,结算金额计162527元,以付72600元,余款89927元,计捌万玖仟玖佰贰拾柒元正。河南某公司2018.7.14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992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伊川某公司货款89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24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