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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豫0329民初1381号
合同事务
李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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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1381号

原告:伊川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韩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144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答辩人之前是被答辩人公司的业务员,经答辩人将商砼卖给龙舜中央广场,销售货款大概300多万元,中央广场已结大部分货款,现剩余未结部分是中央广场扣除的税金,数额为1441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商砼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94150元,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商砼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商砼款1441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X辩称其系原告伊川某公司业务员,原告伊川某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张X未在指定的期间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故对被告张X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某公司商砼款144150元。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 2021-05-17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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