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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损害赔偿
  • (2021)豫0329民初2169号
损害赔偿
李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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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2169号

原告:史X,女,199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洛阳市伊川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XX,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牛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史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329.2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即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具体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XX公司作为金瑞龙城XX的物业管理人,对小区电梯的安全运行负管理职责,有义务通过自己的检查、保养、维护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从事检查、保养、维护,保障电梯安全运行,以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被告XX公司将案涉电梯转委托给被告XX公司日常检查、保养、维护,根据法律规定不影响被告XX公司的电梯管理人地位,仍应当就转委托的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负责,出现安全事故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电梯出现故障时连续按紧急呼叫按钮,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违反电梯使用规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31.2元;2、护理费1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营养费20元;5、误工费3,000元,原告遵医嘱须休息1个月,月工资为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元。以上共计4,149.2元,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X损失4,149.2元;

二、驳回原告史X对被告洛阳市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洛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书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XX


  • 2021-06-30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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