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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李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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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应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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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223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X1,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X,女,住河南省伊川县。

陈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停止侵权,搬离原告位于伊川县XX内卫生局老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X承担。

王X辩称,1、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10万元,截至现在分文未付。

王X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陈X1支付反诉原告房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银行贷款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5775元,共计105775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抚养陈X2产生的费用3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造成的身心伤害向反诉原告公开道歉且支付精神创伤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陈X1辩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了房产归(反诉被告)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一直侵占原告房产,双方在财产分割时被告享有的债权10万元,原告支付了55810元后未再支付。如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原告愿支付下余房款。离婚协议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离婚之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外出打工一年有余,并不存在有抚养孩子的情况,更不存在支出花费3万元。被告称原告强暴被告造成其精神性抑郁,并无事实根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对被告进行各种骚扰。原被告离婚后,在法律上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原告在婚后带其他女人到家,也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并未对被告及家人恐吓威胁,被告要求原告公开道歉支付精神创伤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陈X1与被告王X于2019年7月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陈X1请求判令被告王X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X关于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陈X1支付10万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原告先后向原告转款53810元,其中包括被告代其支付的儿子陈X2的学费、辅导班费、生活费、杂费及给付被告保险费等费用17710元,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前夜向被告支付的5200元,剩余30900元中,被告举证其中28351.41元用于儿子陈X2节假日、星期天购买衣服、药品和其他生活支出,该支出数额的一半,在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时可予以扣除。另原告支出时可以扣除被告其他没有用于儿子生活消费支出的剩余部分2548.59(30900-28351.41)元。故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为100000-2548.59-1630-28351.41÷2=81645.71元。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直至2021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关于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抚养陈X2产生的费用3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关于判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造成的身心伤害向反诉原告公开道歉且支付精神创伤费15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反诉原告的上述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物品从登记在原告(反诉被告)陈X1名下、被告(反诉原告)王X登记为共有权人的位于伊川县XX内卫生局老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搬离,并将其持有的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反诉被告)陈X1;

二、反诉被告(原告)陈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王X支付剩余房款81645.71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受理费3315元,减半收取1658元,两项合计28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1负担921元,被告(反诉原告)王X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耀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钟XX


  • 2021-07-09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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